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昌行立字第4号
起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职务:经理。
2013年11月3日,本院收到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曲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曲明办理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重庆路161号,建筑面积4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S000005289和位于吉林市文庙街重庆路103号,建筑面积1310.8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S000005370号两栋房屋权属登记。宣告第三人名下的该两栋房屋产权证作废,将产权登记恢复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其告诉的被告吉林市房屋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和第三人曲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起诉人起诉理由不是被告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彦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