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江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王惠艳,女,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
原告董雪,女,汉族,学生,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系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建,系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婷,系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公司。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董恩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系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惠艳、董雪不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惠艳、董雪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文建、郑婷,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董桥生在吃饭过程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王惠艳、董雪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没有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亦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违法。董桥生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原告王惠艳、董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董桥生于2012年6月22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董桥生系在中午吃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作出的(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
3、(2013)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4、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5、行政部门延期认定审批表一份。
6、双方签定的赔偿协议书一份;付款收据两张。
7、120告知书、120急救室登记记录及120与急诊病人对接单各一份。
8、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及病历一份。
9、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七份。
10、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公司述称,董桥生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且其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支付了医疗费,并给予其家属五万元经济补偿。被告作出的(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4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5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延期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未经过白山市人社局批准,亦未通知原告。对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其赔偿数额远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协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均是复印件或截取复印件,其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中的两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另外五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董桥生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2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延期认定审批表是被告的内部审批程序,对于案情特殊或者重大、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件,其可以依职权中止工伤认定,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送达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被告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评判。120告知书、120急救室登记记录及120与急诊病人对接单,复印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医务室,并盖有公章,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以证明董桥生在中午吃饭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董桥生系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原告王惠艳与董桥生系夫妻关系,董雪系二人婚生女。2012年6月22日中午,董桥生在单位食堂用餐期间突发疾病,被120急救车送到江源区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脑干出血。后经其家属申请,董桥生被转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于当天下午1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8日,原告王惠艳、董雪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董桥生之死视同工伤。因案件疑难,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申请该案延期认定,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董桥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在上述行政程序中存在延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超期送达等瑕疵,但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董桥生与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董桥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董桥生系在中午吃饭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因此,原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惠艳、董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季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