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五道江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女,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广成,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金斗朝鲜族满族乡金斗村九组。
孙永生诉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永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起诉人孙永生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
孙永生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4年4月27日,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以孙永生因其儿子强奸被判刑问题,于2013年6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2013年10月2日在北京天安门、2013年12月13日在北京中南海、2014年4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先后4次非法上访,扰乱了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通公二公(五)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6日,因孙永生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孙永生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押。通公二公(五)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已被2014通中刑终字第129号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并依据此犯罪事实及其他事实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认为孙永生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将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该强制措施已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应由刑事法律法规调整。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起诉人孙永生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孙永生申请再审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孙永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孙永生以上访相威胁,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款,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通公二公(五)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孙永生扰乱公共秩序无关,原审裁定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已被刑事裁定书认定,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该强制措施已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
经再审审理查明,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永生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孙永生多次非法上访并以此相威胁,并多次向五道江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现金和财物,作为不上访的条件,其为满足个人私欲,索要款物折合人民币4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孙永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孙永生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通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孙永生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生效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看,公安机关认定孙永生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秩序”之规定,给予孙永生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4)通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认定孙永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孙永生在其关于占地补偿费信访事项已有信访终结意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上访,并以此相威胁,多次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孙永生寻衅滋事罪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之规定。因此,孙永生被判决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二者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二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认为孙永生的行为涉嫌犯罪,将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该强制措施已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应由刑事法规调整”为由,维持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和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