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5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阁,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松健,系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禹星农业有限公司。驻址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护林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赵继发,系白山市禹星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锡宏,系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书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白山市江源区禹星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源区大石人镇护林村基本农田1910.99平方米建羊舍,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山市江源区禹星农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罚款38219.8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禹星农业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呈批表一份。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
3、询问笔录一份
4、现场勘测笔录一份。
5、用地图一份。
6、地类证明一份。
7、规划图一份。
8、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9、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2、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一份。
13、催告书一份。
14、执行记录及图片各一份。
15、送达回证五份。
1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17、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被执行人辩称,该地块原本建的是蔬菜大棚,因为效益不好村里才引进资金发展养殖业,其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
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被执行人白山市禹星农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源区大石人镇护林村基本农田1910.99平方米建羊舍,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山市江源区禹星农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10.9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1910.99平方米*20元/平方米=38219.80元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禹星农业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作为江源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禹星农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源区大石人镇护林村基本农田建羊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彭修胜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