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富发农产品冷冻冷藏库,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街道东社。
法定代表人:吴志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长春市长吉南线西边屯。
法定代表人:杨云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利辉,莲花山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住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泉眼镇。
法定代表人:张耀国,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泉眼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富发农产品冷冻冷藏库(以下简称富发冷藏库)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山管委会)及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眼镇政府)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发冷藏库法定代表人吴志广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狄宝君,被告莲花山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姜利辉,被告泉眼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李正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被告泉眼镇政府作出长莲泉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七日内自行拆除其建设的冷冻冷藏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
证据1.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就其违法建筑冷藏库的事实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原告承认冷藏库建设时间为2009年10月,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没有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证据2.违法建筑确认单,证明1.市国土局莲花山分局认定,原告获得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备案表,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其办理的,其依法不能获得用地审批;2.莲花山规划局认定,原告冷藏库未获得规划审批手续;3.被告认定原告的冷藏库未经合法审批,属于违建;
证据3.泉眼镇泉眼村土地利用图(局部),证明原告所建冷藏库占地为设施农用地和旱地;
证据4.关于同意长春市富发保鲜厂兴建保鲜1500吨豆角项目批复,证明原告的冷冻库项目系工业项目,不符合设施农用地的要求;
证据5.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所建冷藏库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建设的;2.为不符合用地条件的原告办理《项目用地备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冷藏库属于违法建筑;
第二组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1.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2.被告已按行政处罚规定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文书,原告的弟弟及妻子代为收取;
证据2.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决定;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已将行政文书送达原告,由原告弟弟代为收取;
第三组证据:诉讼时效。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后又在2015年1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选择行政诉讼和复议不清楚;
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吴志广签署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该收到行政复议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第四组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
证据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
证据3.《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在设施农用地上建造冷藏库既不属于生产设施用地,也不属于附属设施用地。
2015年3月19日,被告莲花山管委会作出长莲管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泉眼镇政府作出长莲泉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莲花山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对被告泉眼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是被告泉眼镇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
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莲花山管委会对原告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单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维持被告泉眼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5.行政复议法,证明根据该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富发冷藏库诉称:2009年原告响应吉林省政府号召参与了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兴建冷藏库,时任英俊镇人民政府领导责令原告边建设边补办审批手续,而且口头承诺所有建设审批手续均由镇政府领导负责办理。2011年原告借贷近千万元建设的冷库基本成型后,被告泉眼镇政府作为新入主管政府却以规划手续不全为由禁止原告从事生产和继续建设,又多次责令原告自行拆迁,而且没有提及经济补偿的事项。2014年12月19日,被告泉眼镇政府又对原告出具长莲泉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到被告莲花山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莲花山管委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长莲管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泉眼镇政府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被告莲花山管委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与行政处罚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此,原告将两位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人。原告认为被告泉眼镇政府本身不具备规划资格,也不给于任何经济补偿强行拆迁的处罚决定行为不当,以此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莲花山管委会对原告作出的长莲管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泉眼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长莲泉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吴志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程序;
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发展农业项目,按市场价格收购农民的蔬菜及农副产品,兴建冷冻保鲜库,承包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泉眼村17000平方米土地;
证据4.长二经开发改[2009]29号《关于同意长春市富发冷冻冷藏保鲜厂兴建速冻保鲜1500吨豆角项目的批复》,证明原告速冻保鲜1500吨豆角项目得到长春市二道经济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同意批复,项目总投资3250万元;
证据5.富发冷藏库《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备案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使用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农用地)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不属于建设用地,属于合法用地。
被告莲花山管委会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我们依法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经过事实核查和法律适用,我们依法维持被告泉眼镇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泉眼镇政府辩称:1.原告兴建的冷藏库不属于设施农业,在兴建前及兴建后均未取得包括规划在内的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其建筑的冷藏库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泉眼镇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作为城乡规划法授权执法主体,被告泉眼镇政府在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调查核实后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后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并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文书均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律程序;3.原告辩称被告无规划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规划的组织编辑和上报工作,本案与被告是否有资格进行城乡规划没有关系;4.根据被告接到原告第一份起诉状起诉状上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下达后,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间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程序上进行审查。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泉眼镇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莲花山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泉眼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莲花山管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泉眼镇政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6日,吴志广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泉眼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17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9年10月26日,长春市二道经济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长二经开发改[2009]29号《关于同意长春市富发冷冻保鲜厂兴建速冻保鲜1500吨豆角项目的批复》,对长春市富发冷冻保鲜厂兴建速冻保鲜1500吨豆角项目进行了立项审批后,吴志广开始建设冷冻冷藏库。2012年12月18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吴志广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泉眼村承包17000平方米耕地的使用权后,其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建设冷藏库。二道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情况,对吴志广非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了制止,但吴志广仍然继续施工。2010年5月,二道区政府工作人员对吴志广的违法建筑物进行了部分强拆。国家国土资源部卫星监查图片也发现这一情况,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遂向被告人孙兆印及时任局长的被告人姜仲元进行了汇报。姜仲元、孙兆印在明知吴志广所建冷藏库不属于农业用地项目的情况下,姜仲元安排由孙兆印为吴志广办理农业结构调整备案手续,并与二道区农业水利局局长鲁景文沟通协调,致使该局在没有进行实地踏查情况下为吴志广办理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备案表》加盖公章,而后姜仲元又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加盖了二道区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并指示孙兆印把本不应该交给用地人的备案表复印件交给了吴志广,以示为吴志广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至此,吴志广将违法建筑进一步完善,将屋内砌成水泥地,圈起院墙,厂院内固化成水泥地。
经长春市国土测绘院、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鉴定,吴志广非法占用耕地面积14,223平方米,违法建筑已造成9,707平方米(约14.5亩)的耕地受损严重,已完全丧失耕种功能的严重后果……”
2014年11月10日,被告泉眼镇政府对富发冷藏库进行立案,2014年11月17日,被告泉眼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富发冷藏库的法人吴志广进行了调查询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规划局、泉眼镇政府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单》,确认富发冷藏库未经合法审批,属违法建设的建设物,2014年11月27日,被告泉眼镇政府作出长莲泉罚告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4年12月3日,被告泉眼镇政府作出长莲泉责改字[2014]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将依法予以拆除,并送达给原告,由原告法人吴志广的兄弟吴志勇代收,2014年12月19日,被告泉眼镇政府作出长莲泉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由原告法人吴志广的兄弟吴志勇代收。原告对长莲泉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莲花山管委会申请复议,被告莲花山管委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长莲管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泉眼镇政府作出的长莲泉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泉眼镇政府作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执法主体,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莲花山管委会作为被告泉眼镇政府的上级主管机关,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1.关于原告富发冷藏库所称其所修建的冷冻冷藏库为农用地,并非建设用地,无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所建的富发冷藏库系在泉眼镇内,无论其用地性质如何,都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原告富发冷藏库建设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至今未取得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被告泉眼镇政府对其建设的富发冷藏库系违法建筑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富发冷藏库系不符合设施农用地要求的违法建筑。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二、区分用地情况实行分类管理……(三)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富发冷藏库系以工厂化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冷冻冷藏加工,依法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富发冷藏库提供的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备案申请表,已经生效的(2012)二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表系滥用职权办理的,而且该表虽有长春市二道区农业水利局、长春市国土局二道分局的公章,但表上没有审批意见也没有经最后批准。
3.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其《责令改正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原告的法人吴志广的兄弟吴志勇代收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被告送达的《责令改正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地点均系原告富发冷藏库,由原告的兄弟代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法人吴志广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了上述法律文书,知悉享有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方式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莲花山管委会申请复议。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泉眼镇政府作出长莲泉罚告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并送达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莲花山管委会申请复议,被告莲花山管委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5.被告莲花山管委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泉眼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莲花山管委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富发农产品冷冻冷藏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富发农产品冷冻冷藏库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