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汉族,1950年4月16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红星村胡家店。
委托代理人邓淑琴,女,汉族,1950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庭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军因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补偿刘军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物品等损失,具体补偿数额待双方进一步协商后确定。上诉人刘军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军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