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良与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江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文良,系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天赋石材加工厂业主,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系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青松,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冠宇。

委托代理人刘毅,系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良因与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锡,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委托代理人姜冠宇、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良诉称,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基于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4月8日为其颁发了“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天赋石材加工厂”营业执照。2013年9月6日,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为由,作出江工商行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1282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江工商行赔字(2014)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两次吊销其营业执照致使其工厂无法正常经营,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5万元。

原告张文良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220625600074019)一份;2、江工商行处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江工商行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白山)工商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5、江工商行赔字(2014)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6、年检通知书4份;7、江源发改发(2013)75号文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1、筹建工厂工人工资明细;2、公路收费凭证;3、汽油发票凭证。

第三组证据:1、建厂材料费明细表;2、建厂租赁挖掘机费用;3、建厂运费及购买小型工具明细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时效;2、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称企业属于三无企业;3、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仅供筹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因此,原告属于无理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工资表制作的不规范,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且与被告行政行为无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属于企业实际支出,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4月8日为原告颁发了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天赋石材加工厂个体营业执照,该执照仅供办理相关手续及筹建事宜。被告受理他人举报后,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江工商行处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2、撤销注册号220625600074019号个体注册登记。之后,被告发现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有瑕疵,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江工商行处销字(2013)1号处罚决定,撤销了江工商行处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9月6日重新作出江工商行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为原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220625600074019。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白山)工商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江工商行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江工商行赔字(2014)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另查明,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自始自终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然用此营业执照申请办理了项目备案。江源区发改局于2013年4月17日下发了江源发改发(2013)75号文件,批准原告立项申请,并通知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及办理环评、规划等其他各项行政手续。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是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吊销营业执照等导致经营者停产停业并造成损失的,理应赔偿。然而本案,被告吊销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属于仅供办理筹建及行政相关手续,不得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并未造成企业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所谓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指为维持企业停顿状态下所必须交纳的水、电、煤气费和职工工资。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水、电、煤气费用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职工工资,但属于企业筹建活动范畴,并非是企业“停顿”状态下的情形,亦非被告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9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为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良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审 判 员  季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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