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与王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7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5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阁,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松健,系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王峰,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王峰于2014年5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源区江源街道荣华村集体土地769.19平方米建设猪舍,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峰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罚款6227.43元的处罚。该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王峰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呈批表一份。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

3、询问笔录一份

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5、用地图一份。

6、地类证明一份。

7、规划图一份。

8、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9、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2、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一份。

13、催告书一份。

14、执行记录及图片各一份。

15、送达回证五份。

16、承包合同一份。

被执行人辩称,其与荣华村村委会签订了30年的荒地承包合同,其并没有违法占地,也不应缴纳罚款。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执行人王峰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源区江源街道荣华村集体土地769.19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230.58平方米,林地538.61平方米)建设猪舍,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作出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峰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69.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基本农田230.58平方米*20元/平方米=4611.60元罚款,处以林地538.61平方米*3元/平方米=1615.83元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王峰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作为江源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王峰虽然与荣华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也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其应通过正常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彭修胜

审判员  姜连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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