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腾与绿园区民政局、宋丹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腾,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梁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丹(曾用名宋桂贤),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住所地长春市和平大街2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莉霞,该局调研员。

上诉人陈腾因与被上诉人宋丹、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绿园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腾的委托代理人梁媚,被上诉宋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原审被告绿园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阚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就双方是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证作调查,却忽略了以下几个重要的事实:1.被上诉人主张其从未与上诉人到原审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也不知原审被告为其和上诉人办理了结婚证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一个远在千里之外的离异男性,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协助,是不可能到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办理一个和自己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结婚证书的。2.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珠海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判决予以撤销。现该案件已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再审程序。3.被上诉人的儿子迁入上诉人珠海名下的房产时,落户关系显示为父子,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夫妻关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在办证时均亲自到场,只是由于上诉人有急事离开没有亲自领证,后该证由被上诉人带回珠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丹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到绿园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绿园民政局也未向二人颁发过结婚证,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已经珠海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2.绿园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并不只是瑕疵问题。结婚登记申请书上二人的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3.根据绿园民政局提供的档案材料记载,多处项目为空白,尤其是领证人处签字空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人在绿园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申请和发证是两回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绿园民政局述称:原审判决撤销结婚登记的理由是错误的。1.绿园民政局根据申请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及符合结婚条件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在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2.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档案中有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宋丹户籍地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备注一栏有被上诉人与前夫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分配及抚养费的详细说明,还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影照片)。能够证明绿园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3.经查阅当时办证的合心镇民政科当年办理的结婚登记档案,由很多申请人本人都没有在领证栏签字或按印,结婚登记申请书也由登记员代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在申请书上签字和盖章不是例外,是当时工作上的失误,属瑕疵,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审被告绿园民政局提供的档案材料中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被上诉人户籍地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申请结婚登记所需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双方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资料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申请过结婚登记及其在检察机关抗诉时才知道该登记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绿园民政局于1999年7月22日为二人办理了编号为J220106—1999—000121—2的结婚登记证,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已超过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丹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陈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窦 智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