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霞,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晓霞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晓霞,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于立志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以与于立志离婚后财产纠纷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吕晓霞办理长房权字第0005234号(贰间,32.84平方米)、长房权字第0005235号(贰间,5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该两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查封了该两处房屋。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换证及更名手续,被告拒绝受理,且未出具书面材料。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将长房权字第0005234号、第0005235号房屋产权证更换为新证并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不动产进行登记,被告是否受理,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晓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春市人民政府发放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兴建房屋两处,1995年10月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夫妻发放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此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不经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即发生法律效力。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再依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于立志立即协助上诉人履行登记变更手续。本案涉及房屋既有审查登记,又有所有权证书,物权不发生任何争议,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行使换证、更名的权利,有法可依。原审法院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换证、更名的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但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只要提供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即可办理。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才能给上诉人更换新证是客观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产权证更名的义务,而原审法院超出上诉人请求的事项,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责任作出书面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吕晓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1.(2014)长经开执字第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4)长经开执字第574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证据是送给长春市房产档案馆的,档案馆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明确注明“郊区房证,档案查封,4525档案微机无数据,现地与档案是否一致,能否换证不确定,出现后果与档案馆无关”,说明该房屋没有相应的土地等档案资料,能否换证已向法院进行了说明,且该协助执行只是对房产档案的查封,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换证或者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吕晓霞与案外人于立志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吕晓霞以与于立志离婚后财产纠纷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4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吕晓霞办理长房权字第0005234号、长房权字第0005235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该两处房屋产权变更至吕晓霞名下。判决生效后,吕晓霞申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两处房屋。吕晓霞称房屋被查封后其曾多次要求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换证、更名的义务,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其没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履行义务。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称吕晓霞房产档案里没有土地手续,无法为其办理登记。吕晓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长房权字第0005234号、长房权字第0005235号房屋产权证更换为新证并将产权变更至吕晓霞名下。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申请事项时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在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应视为受理。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认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不动产进行登记,被告是否受理,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论述不妥,但判决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吕晓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晓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