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5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阁,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松健,系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鹿馨月,系白山市江源区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白山市江源区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集体土地4279.54平方米建设厂房,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山市江源区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21258.98元的处罚。该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呈批表一份。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
3、询问笔录一份。
4、现场勘测笔录一份。
5、用地图一份。
6、地类证明一份。
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份。
8、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9、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2、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一份。
13、催告书一份。
14、执行记录及图片各一份。
15、送达回证五份。
16、江源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
1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
18、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1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辩称,其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同意尽快把罚款交了。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集体土地4279.54平方米(其中耕地4210.18平方米,林地69.36平方米)建设厂房,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山市江源区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处以耕地4210.18平方米*5元/平方米=21050.90元罚款;处以林地69.36平方米*3元/平方米=208.08元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作为江源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对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