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延波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延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淑影(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80年12月27日生,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红梅街1号。

法定代表人柳春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系该单位民警。

委托代理人任罡,系该单位民警。

上诉人付延波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淑影、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净月大队)委托代理人王宏、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6年12月8日10时20分许,付延波驾驶吉AA689M号小型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被净月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同年12月21日,付延波到净月大队接受处理,净月大队履行了处罚前的法定程序,核查了付延波的驾驶人信息及吉AA689M号小型货车信息,并制作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询问笔录上载有付延波对违法事实的陈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载有净月大队拟对付延波作出罚款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付延波具有陈述、申辩和限期申请听证的权利,付延波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亦不申请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字、按印确认。同日,净月大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22012629001182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付延波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净月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付延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延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延波负担。

上诉人诉称,因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并没有交通肇事,所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为由执勤民警翻页,上诉人在没有详细阅读笔录的情况下签字,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综上两点,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以交通肇事为前提,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交通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0时20分许,付延波驾驶吉AA689M号小型货车装载河沙行至生态大街路段时,净月大队执勤交警对其是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经称重,吉AA689M号小型货车皮重9970公斤,减去车辆整备质量2720公斤,超过核定载质量1645公斤的340.72%。12月21日,付延波到净月大队接受处理, 净月大队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付延波在笔录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净月大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22012629001182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付延波于2015年12月8日10时23分在生态大街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付延波不服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净月大队对辖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1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10%未超过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30%未超过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办法是按照超载比例设定罚款数额的,是否因超载引发交通事故不是给予罚款的前提条件。

三、《中法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不予处罚规定的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轻微;二是及时纠正;三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是机动车的一个重要设计指标,它与机动车的设计水平、制造水平以及工业化水平密切相关。核定载质量的确定,应符合机动车设计水平和制造水平,满足机动车行车安全的需要。上诉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340.72%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远远高于最高罚款额规定情形“超过50%”的数倍,显然不属于“行为轻微”和“及时纠正”两个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付延波认为没发生交通肇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处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四、付延波是依法考取驾驶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净月大队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称重、验证其《机动车行驶证》、要求其到净月大队进行处理等行为是在履行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无论其是否详细阅读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按印的行为,能够起到证明净月大队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的作用。上诉人付延波认为由执勤民警翻页,上诉人在没有详细阅读笔录的情况下签字,说明被上诉人净月大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延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溟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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