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栋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吉01行赔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栋,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杜占武,政委。

委托代理人任延军。

委托代理人张德辉。

上诉人郭栋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道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栋,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任延军、张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第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证许可决定,决定撤销了郭栋的驾驶证(证号为×××)。郭栋不服,于2014年7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4)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4]第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证许可决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郭栋多次要求市交警支队对给予赔偿,市交警支队一直未予答复。郭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郭栋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时,受害人有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市交警支队的行政行为在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其应承担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郭栋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市交警支队的行政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交通费500. 00元的请求,郭栋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 000. 00元的请求,虽郭陈提供了相关证明、租房合同和干洗店出兑合同,但此项损失与市交警支队撤销郭栋的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关于律师代理50, 000. 00元,郭栋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不能够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与市交警支队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关于赔偿行政诉讼费用人民币50. 00元的请求,在本院的(2014)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中已经作出了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郭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期间,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驾驶车辆,产生大量交通费用。作为普通公民,没有索要公交车及出租车发票的习惯,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应当适当保护上诉人的交通费用。二、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等证据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因不能驾车导致家中洗衣店不能正常经营,只好将店面转让他人,故洗衣店的经营损失是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驾驶证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应予赔偿。三、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上诉人不懂法律规定,未要求律师出具发票,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承担。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一、上诉人违法使用他人信息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其相关的法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二、上诉人在诉讼期间,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属违法行为,其领取的驾驶证无效,应当依法收回,不应当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在(2014)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为由,对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都不具有合法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及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郭栋重新作出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证许可决定。上诉人郭栋不服,已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郭栋要求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赔偿的交通费、原自营洗衣店的经营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与被上诉人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上诉人郭栋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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