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沈铁盛华庭3号楼2单元1305室。
法定代表人唐丽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亘,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雪。
委托代理人阔云飞。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陈光,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股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开关厂宿舍4栋2单元305室。
上诉人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宽城分局)、第三人陈光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宽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芬,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亘、委托代理人阚云飞、耿雪,第三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丰聚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殿国,注册资本50万元,陈光持有90%股份,陈殿国持有10%股份,2011年12月,经过股东会议决议,法人变更为唐丽娜。2012年6月,工商宽城分局根据丰聚公司的申请,对唐丽娜和陈光的股东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该登记中标注唐丽娜与陈光各自持有50%股份。2012年8月2日丰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被告单位窗口办理了企业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变更后丰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唐丽娜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陈光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丰聚公司认为,工商宽城分局工作人员在办理增加和变更注册资本时审查不细致,没有让当时去窗口办理手续的陈光亲自签字,在股东唐丽娜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办理了增加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手续,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丰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工商宽城分局给丰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工商宽城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宽城分局依职权为丰聚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根据书面审查,手续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条款中,没有要求企业办理企业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股东必须亲自到窗口签字,丰聚公司提出陈光当时去窗口应让其签字否则即属于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丰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丰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力和陈光到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窗口办理企业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工作人员告知因第三人陈光有不良记录,不能作为大股东和监事,未予办理。同年8月2日,上诉人重新报送更换监事等材料,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审查不细致,没有让当时到窗口的陈光签字,在股东唐丽娜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违法办理了增加和变更注册资本,致使陈光以民事诉讼撤销上诉人增加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恢复陈光50%的股份。由于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失误导致了上诉人的重大损失。二、上诉人提交的李力的证言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陈光在现场,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工作人员怠于行使职责没有让其签字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辩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予变更。二、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第三人陈光不能作为上诉人公司的监事,但未告知其不能作大股东。三、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另参照(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登记主管机关只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光述称,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未曾到被上诉人宽城分局处办理手续,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均不是本人签字。第三人是公司的创建人,不可能同意其他股东成为大股东。上诉人办理的变更登记是在隐瞒第三人的情况下办理的,第三人并不知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及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第三人陈光起诉上诉人丰聚公司及唐丽娜公司纠纷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丰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娜伪造以上诉人丰聚公司名义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增加和变更注册资本为内容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债权债务承担情况说明》无效;陈光拥有公司50%股权。唐丽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光已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宽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因发生本案,暂未予执行。
本院认为:一、根据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到场签字不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故第三人陈光是否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现场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办理的变更登记的合法性认定。上诉人丰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未让在场的第三人陈光签字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二、上诉人丰聚公司作为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并对其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负责。上诉人丰聚公司向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债权债务承担情况说明》已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178号及本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12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证据变化导致被上诉人宽城分局为上诉人丰聚公司办理的企业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衡量,对错误的行政行为在无效、撤销、违法三种判决方式中选择适当的判决方式。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应确认违法的情形,不适用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一审法院关于丰聚公司以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未让在场的第三人陈光签字程序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判决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工商宽城分局为上诉人丰聚公司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宽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于2012年8月2日为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办理的变更登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