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大勇,局长。
上诉人刘金有因户籍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扶余市新万发镇潘家村6社,2006年原告去扶余市万发派出所户籍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户籍人员将原告人出生日期录入错误。原告人本是1949年10月27日出生,而二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27日。原告人于2008年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以身份证为准,因此,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27日。2013年原告人生病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突发性脑梗死,后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而出院回家。原告投保的保险险种为疾病保险,原告所生疾病也正好在此保险范围之内,于是原告家人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称身份信息错误,无法理赔。原告这才意识出生日期问题,现原告人卧床病至家中已3年有余,不能继续工作,还整日打针吃药。投保的保险因身份信息错误而不能得到理赔,家庭已落入极度贫困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将原告人身份信息录入错误,导致原告保单无法理赔,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辩称,刘金有于2008年以扶余市公安局制作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27日信息的身份证为自己办理人寿保险,2012年公安机关发现刘金有的1959年10月27日出生日期信息的身份证错误后立即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刘金有在办理保险业务的时候就知道扶余市公安局为其制作的1959年10月27日的身份证是错误的,在五年内未提起诉讼,2012年扶余市公安局发现制作的身份证错误后即改正,又为刘金有制作了1949年10月27日为出生日期的身份证后六个月内刘金有未提起诉讼,证实此次刘金有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我局不应当对刘金有的诉求负责。首先,扶余市公安局为刘金有制作的1959年10月27日为出生日期的身份证是错误的,出现错误的原因是当时户籍由手写纸质式管理向微机电脑式管理转变,当时大量的户籍信息录入时因疏忽大意造成的非故意行为。其次,刘金有在持有被告为其制作的1959年10月27日为出生日期信息的身份证办理保险业务时是应该明知道身份证是错误的,在明知的前提下不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改正,还继续使用,证实刘金有应为此事的后果负有全部责任。再次,公安机关发现原来制作的身份证是错误的对其作出改正后刘金有在保险一事上不是没有补救措施,在保险部门给出的合理建议后,刘金有没有积极的去做,而是采取放弃的态度 ,再次证实刘金有应对此事的后果负全部责任。综上,我局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负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金有为扶余市新万发镇潘家村6社农民,1949年10月27日出生。2002年10月24日刘金有以1949年10月27日生的第一代身份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费期限20年,原告交了三年保费,2008年5月22日退保。2006年9月26日首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因被告户籍工作人员的疏忽给刘金有办理了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27日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08年5月22日刘金有以1959年10月27日生的身份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重新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交费期限20年,每年交保费1230元。2012年7月6日刘金有到被告处反映自己身份证出生日期错误要求更正。经过核实,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又重新为刘金有制作了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27日的新身份证。2013年刘金有向保险公司提出自己的身份证年龄有误,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49年10月27日后,保险公司拒绝按1959年出生收取保费,要求刘金有按实际年龄的规定补交保费。后经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刘金有按1949年出生的实际年龄继续参保,并补交2008年-2012年的保费差额。2014年3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将刘金有的保险合同中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49年10月27日生并作出说明,因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变动变更后10年没有交费,因此按50周岁20年交费,每年交费金额变更为1310元,从即日起被保险人放弃退保、借款、大病给付等一切涉及现金价值业务,只允许申请死后给付,补交2008年-2014年的保费480元。刘金有补交保费并一直按时交纳保费至今。同时查明,2013年1月14日刘金有因多发性脑梗死住院治疗15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刘金有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故应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执行。原告陈述2006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办理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27日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原告并没有发现错误,身份证拿到手就搁起来了。2012年7月6日刘金有到被告处反映自己身份证出生日期错误要求更正,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重新为刘金有制作了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27日的新身份证。即2012年7月6日为原告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原告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2006年9月26日给原告办理了出生日期错误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2006年9月26日,现原告起诉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经2016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金有的起诉。
上诉人刘金有上诉称,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人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是属于上诉人并不明知的状态,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以上诉人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扶余市公安局于2006年9月26日为上诉人刘金有办理了出生日期错误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2006年9月26日。而上诉人刘金有于2016年1月28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少峰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