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初34号
原告周麻乃,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
原告周麻乃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麻乃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周麻乃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麻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麻乃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