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风波与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杨风波,男,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杨风波诉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杨风波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风波,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新、冯灏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杨风波以该案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于2014年2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风波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风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风波承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于长平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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