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双不服长春市绿园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绿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孙继双,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洪敏,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继丕,男,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住所地:长春市青林路。

负责人卢云,所长。

委托代理人丛士翔,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江兰,该单位民警。

第三人郑洋洋,女,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雅慧,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孙继双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绿公(青年)决字 (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继双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敏、孙继丕,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丛士翔、江兰,第三人郑洋洋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于2014年3月18日对孙继双作出绿公(青年)决字(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1月10日21时左右,郑洋洋到长春市绿园区春天花园小区4栋2门603室孙继双家找自己丈夫桑语庭,因敲门声音过大与孙继双争吵,孙继双将郑洋洋殴打,后郑洋洋将其母亲王雅慧,其姨王亚茹找来,将孙洪敏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给予孙继双罚款500元整。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孙继双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身体接触。2、陈国兰笔录四份。证明笔录中虽然有前后矛盾的地方但可以证实郑洋洋去原告家是找其丈夫桑语庭,而且桑语庭在屋内。3、桑语庭询问笔录。证明郑洋洋去孙继双家是为了找他,门是孙继双开的,孙继双不让郑洋洋进屋。4、郑洋洋笔录。证明郑洋洋去孙继双家是为了找桑语庭,门是孙继双开的。5、郭中秋笔录。证明郑洋洋去孙继双家找其丈夫桑语庭,看到孙继双与郑洋洋撕扯了。6、郑洋洋病历与照片。证明郑洋洋身上有挫伤,证明郑洋洋曾被殴打。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孙继双对证据2的异议是:我在家,在卧室,并不知道桑语庭来我家;对证据3的异议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 的异议是:我只是阻止郑洋洋进入我家,她强行进入我家;对证据5的异议是:只是看到撕扯没有看到打,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6 的异议是:认为是假造的。

原告孙继双诉称,2014年1月10日20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到有女子敲门的声音,声音非常大。说是找人,我把门打开,询问怎么回事,得知该女子是找我外孙女爸爸桑语庭的。并未发生争吵,更未有身体接触,更谈不上将其殴打,后来这个女子同桑语庭一起离开我的家。然后我回到卧室休息。半小时左右,我听到有厮打的声音,走出卧室看到一伙人打我女儿孙红敏,一伙人中的年轻男子(林春雷)和一女人(王雅慧)把我也打了,并且也打了我有病的老伴和外孙女。这伙人还故意毁坏我家里的财务。孙继双认为这些人已经触犯了刑法,且有其他违法行为未追究责任,自己只是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对其作出绿公(青年)决字(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保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权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继双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证明其没有殴打郑洋洋。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异议是:公安机关办案以笔录为准,不以新闻报道为准,故此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雅慧骂人与对孙继双的处罚无关。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辩称我局作出的 绿公(青年)决字(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绿公(青年)决字(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郑洋洋述称,尊重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绿公(青年)决字(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第三人的异议与证明的问题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4、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其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6因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够证明郑洋洋的伤是孙继双殴打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件,询问被询问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作为公安机关处罚的依据,能够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搜集有关证据。而新闻报道具有片面性、宣传性,它的证明力低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7时左右,郑洋洋到绿园区春天花园小区4栋2门603室孙家找其前来看视女儿的丈夫桑语庭,因孙继双拒绝郑洋洋进入其家,两人发生撕扯。郑洋洋与桑语庭离开后,郑洋洋找来其母王雅慧、姨妈王亚茹再次进入孙家与孙洪敏发生厮打。2014年3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作出 (青年)决字(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1月10日21时左右,郑洋洋到长春市绿园区春天花园小区4栋2门603孙继双家找自己的丈夫桑语庭,因敲门声音过大,与孙继双发生争吵,孙继双将郑洋洋殴打,后郑洋洋将其母亲王雅慧、其姨王亚茹找来,将孙洪敏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孙继双罚款伍佰元整。同时对王雅慧、王亚茹,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对郑洋洋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因其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罚款500.00元整。孙继双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孙洪敏是郑洋洋丈夫桑语庭前女友,两人有一女儿桑凡淼。郑洋洋与桑语庭有男孩桑傲然,2013年9月24日出生。孙继双与孙洪敏是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对人有行政处罚权。根据本案庭审调查阶段,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对原告、第三人及郭中秋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以第三人的医疗病例为依据,认定孙继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事发时间不符,不是,2014年1月10日21时左右,应当为当天7点左右,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也不对。郑洋洋出于找丈夫桑语庭来孙继双家并无不当。但是后来孙继双拒绝其进入家中,郑洋洋坚持进入该家中,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撕扯,孙继双用胳膊推挡郑洋洋实属不当。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洋洋的伤是孙继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反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故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对孙继双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青年)决字(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于2014年3月18日对孙继双作出的(青年)决字(2014)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