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与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不履行企业改制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36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安桂武,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48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红,主任。

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因诉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不履行企业改制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系1993年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该公司隶属于第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2005年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声签订《出售意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将原告出售给李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仍然隶属于第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至今仍为国有企业。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吉林省财政厅因未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吉林省财政厅吉财产函《关于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改制有关操作程序的函》的主张,原告该主张互相矛盾。该函内容未对原告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针对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第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的主张,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已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已生效,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了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上诉称, 原审裁定认为“2005年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出售意向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仍然隶属于第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至今仍为国有企业”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5年8月5日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将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出售给李声之日起,企业性质已经由国有变为民营。正因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未依法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办理改制特别是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造成李声买断后负债达千万元,才导致发生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关于原告确认被告吉林省财政厅因未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吉林省财政厅吉财产函(2007) 787号《关于吉兴公司改制有关操作程序的函》的主张,原告主张互相矛盾,该函内容未对原告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的结论违法。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吉财产函(2007) 787号《关于吉兴公司改制有关操作程序的函》,把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吉国土研字(2007) 2号《关于出售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下步操作程序请示》函,当作初审意见进行核准,把请示日期当作初审意见报送日期,并据此日期认定上报时间超过受理期限,要求对该企业进行重新审计和评估,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吉林省财政厅吉财产函(2007) 787号《关于吉兴公司改制有关操作程序的函》;判令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依法履职,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上诉人改制法定程序,向吉林省财政厅提出初审意见,完成上诉人资产核准申请和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等改制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虽然2005年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与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声签订了《出售意向协议书》,但至今尚未完成国有企业改制,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仍然是隶属于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的国有企业。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吉林省财政厅未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吉林省财政厅吉财产函(2007) 787号《关于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改制有关操作程序的函》,责令纠正其错误,依法履行职责;确认吉林省改革和发展委员会、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因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纠正其错误,履行法定职责并限令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买断的企业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核准等事项,向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具体的初审操作和核准申请等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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