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靖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宝河,住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楠,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刘长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旭东,住靖宇县。
第三人:李宝忠,住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谷庆林,住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宝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李宝忠、谷庆林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河及委托代理人王岚、李丽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宝忠、谷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9日,经第三人李宝忠申请,被告对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不服变更登记,向本院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李宝忠、谷庆林共同设立了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登记为三人各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0日。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谷庆林并未出资,实为挂名股东,但原告及李宝忠共同推举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李宝忠屡屡发生矛盾,双方便协商原告退股,由李宝忠聘请会计对原告的出资情况核算为实际出资1646179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在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徐华律师的见证下,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了李宝忠对原告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协议履行期限等相关事项。同年11月份,原告听说李宝忠在退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前,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退股等变更登记,即与谷庆林找到工商局,调出变更登记档案,发现存档于工商局的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法定代表人谷庆林、原告签名均系伪造,并向被告提出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11月27日,原告接到通知,在退股协议中约定的本应抵顶给原告的2000吨成品煤被李宝忠的债权人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工商局在退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没有原告到场且出具真实授权书的前提下变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致使李宝忠的债权人基于工商档案的公示公信效力将原告的财产查封,导致原告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存在行政不当。为此,要求撤销被告对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工商登记股东资格。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1、(2015)抚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抚松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公示登记信息裁定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系李宝忠一人股东公司,能够以该公司财产对外偿还债务,对该公司财产进行查封,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李宝忠的协议,不能正当维护自己合法债权;2、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附属条件,证明原告与李宝忠协议约定从合同签订日期至2014年12月30日为该退股协议的履行期间,且该合同附有履行条件,在附条件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前原告李宝河仍然是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在2014年11月13日李宝忠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姓名时,原告与第三人李宝忠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还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仍然是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4、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这两份文件股东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李宝忠伪造。
被告辩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人应当签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和其他按变更具体内容所要求的相应材料。第三人李宝忠携带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公司组织机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遗失声明作废的公告等变更登记材料,经工商局办理业务人员审查确认材料齐全、内容合法有效,即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除了上述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外,还出示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一套,用以证明审查登记行为合法。被告还辩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均规定了应当由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登记机关如要求申请人提交与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如要求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等),则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告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认2014年12月份原告李宝河与谷庆林一同到被告处明确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资料上都不是他们本人签字;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亲自找到过第三人李宝忠核实过签字的问题,由于抚松县人民法院因另案已向被告单位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现无法自行撤销变更登记。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李宝忠、谷庆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第三人李宝忠在本院询问时陈述称“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李宝河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是我签的字,因为他当时已退股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均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在靖宇县太平村经被告登记设立,出资人为李宝忠、李宝河、谷庆林,三人投资各认缴1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谷庆林。2014年11月13日,股东李宝忠携带公司委托书、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公司组织机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遗失声明作废的公告等有关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为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另查明,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字实际是第三人李宝忠所签。抚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与李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2日做出(2015)抚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靖宇县聚润煤业公司部分设备,并向被告单位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股权及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李宝河作为案外人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商行政登记案件,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本案中,被告在审查申请人的变更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合法有效后,为其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第三人李宝忠在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而导致本案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错误,被告对此可依法予以更正。被告拒不更正,本院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9日为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办理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