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红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5号

原告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铭,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伟,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李红,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鞠宝贵,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吉林市疾控中心)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李红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红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铭、刘吉伟,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宝贵、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7日对第三人李红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2013]第01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李红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被告按照程序受理了申请;

证据3、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介绍,用以证明李红受伤情况;

证据4、昌公交认字[2012]第20122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李红无责任;

证据5、2013年4月18日孙莹、李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红上班时间及路线;

证据6、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20号劳动争议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和仲裁调解书,用以证明李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7、吉林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红的受伤经过,用以证明被告受理李红的申请后按规定要求原告单位进行了举证说明,李红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李红于1968年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4周岁,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认定其为35周岁不正确。第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李红曾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8时30分至晚16时,我单位没有任何人要求或提出让其提前上班。我单位原更夫王志国及值班人员能够证实,李红在事发前经常是6点半至7点到原告单位,有时在7点之后到达。李红的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花园小区,距离原告单位处骑车10分钟即可到达。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早5时40分,地点为青年路东段茗爵精品烟酒行处。如不发生交通事故,李红自出事地点到单位最多10分钟的路程,即到单位时间应为5时50分,与其平时的上班时间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2012年7月10日早李红从东昌花园家中出来骑车到青年东路,该道路的尽头为新昌早市,因此李红可能是去早市购物或办事。由此可见,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认定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第三、李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出了规定的时间限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李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已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昌公交认字[2012]第20122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5时40分,地点为青年东路茗爵精品烟酒行处;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告单位绘制的李红交通事故路段街路图,用以证明李红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非上班必经路线;

证据3、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城建环卫管理所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新昌街早市位置及开放时间;

证据4、第三人李红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红的户籍所在地及出生日期;

证据5、吉林市疾控中心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单位规定早7点前不允许开大门;

证据6、清扫工职责,用以证明清扫工是全日制工作,早、中、晚都要完成清扫任务;

证据7、证人孙殿伟的证言;

证据8、证人周凤岩的调查笔录及证言;

证据9、证人陈创的调查笔录及证言;

证据10、证人邱毅波的调查笔录及证言;

证据11、证人刘跃坤的调查笔录及证言;

证据12、证人崔吉涛的调查笔录及证言;

证据13、证人叶延东的调查笔录及证言,证据7至13用以证明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6时,早7时之前单位不允许开大门,证人均未在7时之前看到过李红到单位上班;

证据14、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李红年龄为35周岁有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8月,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

证据15、吉林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单位1-2楼由卫生监督所负责清扫,不用李红清扫;

证据16、原告单位人事科出具的李红工作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红的工作时间、职责及工资标准。

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李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3年4月,并没有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限。李红受伤时间虽然是在早上5点40分左右,但由于其工作性质是保洁工,早上比其他人早到单位打扫卫生,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认定为早上8时30分。根据单位证人证言以及发生车祸的地点,我局认为可以认定李红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没有证据证明,这条路线不是李红上班必经之路,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李红不是去上班,所以我局依据法律规定,只能认定其为工伤。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李红述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红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李红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申请人身份证号码与李红身份证所载一致,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2、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20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李红于2013年5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时效;

证据3、吉林市疾控中心卫生清扫负责分工表,用以证明李红为原告单位保洁员、职责范围及工作要求,故第三人每天都需要提前几个小时到单位工作;

证据4、昌公交认字[2012]第20122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新地号街道东方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发时李红的居住地点并非户籍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5、证人孙莹、李兰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红的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概述:

对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3、4、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李红口述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其居住地与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记载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第三人李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

对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所举证据,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记载的出生日期无异议,但户籍所在地和本人居住地不必然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是手写的,是原告单位制作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其中对清扫工工作时间没有明确要求;对证据7-13证明的工作时间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临时工也是这个时间上班,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4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红是在2013年5月2日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进入工伤认定程序,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李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5为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1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7名证人均是原告单位的在职职工,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工作职责都不一样,不能证明李红的实际上班时间;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人李红所举证据,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红住所地属东局子社区管辖;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第三人亲属。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李红所举证据1-5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社局所举证据1-4、6-7予以采信。证据5的两名证人与第三人李红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事故发生地是否为李红上班必经之路并不影响对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为原告单位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7-13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名证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6为原告吉林市疾控中心自行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李红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内容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原告方及其证人对证据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红系吉林市疾控中心保洁员,于2008年至2012年7月10日在吉林市疾控中心负责卫生保洁工作,工作范围包括1-6层楼梯及卫生间、收款室大厅、电梯间、三楼小会议室走廊、大小会议室、中心主任及党委办公室等区域。2012年7月10日早5时40分,李红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经过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东昌花园小区后门茗爵精品烟酒行处时,被唐占生驾驶的吉B3831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2142挂车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于2012年9月23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20122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占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肢、臀部、腹部皮肤脱套伤,左肩部皮肤碾挫伤,盆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26天,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2013年4月18日,李红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因李红在吉林市疾控中心工作期间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5月29日,李红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吉林市疾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2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李红与吉林市疾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5日,李红再次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7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吉林市疾控中心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红受到事故伤害地点虽非上下班途中的必经之路,但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对此无权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李红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问题,该瑕疵并不影响工伤事实的认定,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李红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身份证一致,年龄记载错误并未影响当事人主体的确认,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吉林市疾控中心认为李红事故发生时间与上班时间不符的主张,根据李红的工作性质、工作量和原告单位的工作要求,其提前两至三小时到工作岗位符合常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红当时并非前往工作单位途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因李红已于2013年4月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于长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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