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赔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清,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思霞,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大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林清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要求确认建设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宽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思霞,被上诉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宽、齐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市建委颁发了编号为长建工字(2013)第1203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西环路至农安南街南侧西环第一段,施工单位是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是2012年3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建委在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西环路至农安南街南侧西环第一段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职责是颁发施工许可证,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施工单位,原告不是被告市建委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修路行为严重破坏了此路段房产合法规划并给原告造成了商业房屋价值损失,因此项行为不是被告市建委的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征收新月花园小区门市房及相关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韩林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林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工程西环路至农安南街南侧西环第一段的建设单位有误,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建委是该段工程的建设单位。2.原审判决认定市建委的职责是颁发施工许可证,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施工单位,韩林清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管理的相对人有误。市建委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只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市建委还有许多其他职能。“两横两纵”快速路工程是市政府批准建设的,市建委属政府的工作部门之一,是该工程的招标人和建设单位。综上,根据《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市建委,市建委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只是其行政职责中的一项,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等工作同样是其行政职责。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施工单位是上诉人的行政相对人,事实上施工单位只是建设单位雇佣的施工队伍,不是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单位,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市建委必须承担2013年9月9日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前作为建设单位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也必须承担违法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责任。对上诉人的门市房及相关房屋进行征收或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建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据长府办发(2009)67号文件规定,行政审批事项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在组织青年路快速路建设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是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被上诉人依法对建设单位申领许可证的条件进行了审核,依法定程序发放许可证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施工行为是施工单位实施的,施工单位是否取得合法手续和在施工期间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上诉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除举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外,新提供两份证据(一审庭审后调取):1.长府办发(2009)67号文件,用以证明市建委除负责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外还有很多其他职能,是适格被告,该建设行为是其实施的。2.2016年4月2日赵思霞与案外人奚继飞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快速路建设后导致房屋租金降低,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市建委的质证意见是:新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新提供证据2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
被上诉人市建委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新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1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属赔偿方面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联。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快速路青年路段新月花园小区17栋101室门前建设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征收房屋。该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建设行为是由施工单位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的,建设单位是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建设行为的实施主体。上诉人主张的建设施工行为不是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征收房屋的诉求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审应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鉴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林清的诉讼请求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判决撤销无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韩林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林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