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行赔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9-9。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校。
上诉人孙长江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行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长江诉称, 2010年7月原告按照前郭县政府的指示,到张玉兰家躲避洪灾,2010年8月4日,张玉兰同村村民徐文民、李凤艳等人以挖沟为由寻衅滋事,并将刘兴权、张玉兰夫妇殴打致伤。原告见状即拉仗,遭到加害人诬陷,同时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9 378元,其中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拘留十日5000元、上访费用及误工费1万元、起诉费50元、本次诉讼费用528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咨询费100元、交通费400元、代写诉状费300元。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5)松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已被法院判决撤销;2、前郭县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书》(2015年10月13日作出)。3、交通费票据复印件8枚;4、打字复印费票据复印件2枚;5、诉讼费票据(50元)复印件1枚。
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8月4日晚8时许,因孙山、李凤艳在原告张玉兰家院外挖排水沟问题,张玉兰、张玉玲、刘兴权、孙长江先后与孙山、李凤艳、邵春兰发生厮打。我局受案后,经调查,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张玉玲送达了“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长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前郭县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予以撤销,我局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但我局对孙长江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均未执行,未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不应该给予国家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向我局申请赔偿的请求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不一致,新增加的数额和项目没有经过法定申请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前郭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孙长江于2010年8月4日晚20时许殴打孙山为由,给予原告孙长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和罚款均未执行)。原告孙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前郭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孙长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松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孙长江与刘兴权、张玉兰、张玉玲(均因同一事实受到行政处罚)共同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四人上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食宿费、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47.6万元。前郭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对孙长江等四人的行政拘留及罚款并未实际执行,其各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决定不予赔偿。孙长江不服,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9 378元,其中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拘留十日5000元、上访及误工费1万元、起诉费50元、本次诉讼费用528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咨询费100元、交通费400元、代写诉状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因程序违法,被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但该处罚决定中对原告孙长江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均未执行,尚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原告孙长江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长江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孙长江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前郭县法院作出的(2016)吉0721行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180352元。事实与理由同原审起诉状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具体答辩内容同原审答辩内容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法定的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该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均未执行,并未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且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 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