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7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川,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科员。
被执行人吴桂兰,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桂兰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 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被执行人吴桂兰未经批准擅自在船营区搜登站镇鲜兴村占用77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占地面积77平方米)建设车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吉市国土资船监停[2013]9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吴桂兰送达。2013年10月14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吉市国土资听[2013]011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77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即77平方米×2元/平方米=154元。吴桂兰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吴桂兰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2013年10月18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桂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77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即77平方米×2元/平方米=154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8日向吴桂兰送达,吴桂兰于当日缴纳罚款154元。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吴桂兰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4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催字[2014]0100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吴桂兰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处罚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8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呈批表、吴桂兰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证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场照片、罚没收据、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吉林市国土资源管理监督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吴桂兰未经批准擅自在船营区搜登站镇鲜兴村占用77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建设车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吴桂兰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