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建国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8-6-20-3177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副处长。

第三人胡建国,男,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下称新洲石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胡建国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新洲石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胡建国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新洲石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人社会局、第三人胡建国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洲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三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9日对第三人胡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建国在新洲石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新洲石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6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胡建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3、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05号工伤中止审理决定书,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4、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龙劳人仲字[2012]第2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

证据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6用以证明第三人胡建国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证据7、证人刘春生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证据8、证人宣兆生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7-8用以证明第三人胡建国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证据9、胡建国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证据10、新洲石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单位主体资格合法。

原告新洲石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胡建国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被告单位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仍然不服,理由:一是胡建国在原告单位干活,并不是正式工人,仅仅是在公司实习而已,实习阶段就是察看胡建国是否能够适应工作,是否能够满足公司生产任务要求,如果不适应工作要求,公司将依照规定将其开除,并不支付工资,只是象征性地支付补偿费。从胡建国开始干活到离开公司,原告并没有给其开过工资。由于胡建国处于实习阶段,所以原告没有与胡建国形成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与胡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二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胡建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实习阶段,他不服从管理,违章作业,站在石头上劈石头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自伤自残情况,故原告单位与胡建国之间不存在涉及工伤的问题。第二,本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强行认定工伤关系成立是错误的,第三人胡建国的认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洲石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2、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龙劳人仲字[2012]第2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

证据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用以证明以上文书均没有认定胡建国是因违规操作而受伤,其结论都是错误的。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新洲石材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胡建国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均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胡建国违章作业问题,原告单位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属于单位管理问题,与工伤认定无因果关系。第三,胡建国与原告劳动关系明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胡建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建国述称,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工伤认定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建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春生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宣兆生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3、6、9、10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第三人单方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原告虽持有异议,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结论错误,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认定的事实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8中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两名证人系本单位职工及胡建国工作期间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证言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新洲石材公司所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胡建国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被告提供的证据7、8。

经审理查明,胡建国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6日到新洲石材公司工作,工种是大锯工。2012年4月24日胡建国在工作期间劈石头时摔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胡建国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12]第2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确认胡建国与新洲石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洲石材公司不服,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建国与新洲石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洲石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2012年11月19日,胡建国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胡建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新洲石材公司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2月17日下发了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新洲石材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胡建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关系明确,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违章操作,属于原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原告称第三人受伤系自伤自残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宪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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