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海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退休行政批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福海,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松,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副处长。

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华,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刚,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员。

原告张福海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退休行政批准纠纷一案,原告张福海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华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海,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松、李娜,第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华、刘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1日,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依原告张福海申请,批准其自2013年3月25日退休。原告张福海对吉林市人社局审批的退休时间不服,认为自己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超过8年,应当按照相关政策享受55岁退休待遇,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为证实其主张,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原告张福海的职工晋升工资档案,证明原告张福海的档案材料与2011年7月28日华润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存在矛盾,无法证实其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的时间,被告无法批准原告提前退休;

证据2、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证明被告单位不能批准原告张福海提前退休的依据。

原告张福海诉称,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为其审批的退休时间错误。原告于1953年3月25日出生,1976年9月到5515厂参加工作。该厂后改为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1997年8月被华润公司改制收购。原告从1976年参加工作至1989年在有毒有害岗位连续工作13年,1981年至1989年在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维C车间转化段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件),原告应依法享受提前5年退休政策,但因公司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劳资档案部分重要依据丢失。2008年3月,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华润公司主管劳资的刘杰和原告一同前往吉林市人社局养老处办理退休事宜。由于原告职工档案中依据不全,吉林市人社局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对于此事,原告多次找吉林市人社局有关领导协商解决,始终未果。2011年7月,华润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在有毒有害岗位连续工作的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因退休事宜向吉林市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因没有退休工资具体数额,仲裁部门没有受理。无奈,原告只好等到了正常退休的年龄。综上,由于吉林市人社局退休时间审批错误,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定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审批的退休时间错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福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华润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的时间;

证据2、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

证据3、2011年8月23日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证明原告在2011年退休前提出过仲裁申请;

证据4、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

证据5、华润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华润公司没有将档案及时送到就业局保管,造成档案丢失;

证据6、2008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基金缴费收据6张;

证据7、华润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华润公司将原告除名的时候还没有成立。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主张从1976年参加工作至1989年在有毒有害岗位连续工作13年,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提前5年退休的待遇。我局在审查原告档案时,根据档案现有材料,没有发现其在有毒有害岗位连续工作8年以上的有关证据,因此,没有审批原告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因此,企业职工档案是审查职工退休条件的唯一重要依据,任何企业额外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依据。企业提供的原告工资证明材料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告全部档案材料,依据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审查条件,我局无法认定原告在有毒有害岗位连续工作8年以上,无法审批其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第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第十条规定:“职工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对职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所形成的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护档案的完整。”因此,由于企业原因造成职工档案资料不全或丢失,责任应由企业承担,不能以此作为起诉我局的理由。综上,我局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润公司述称,我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原告称其1981年至1989年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的档案应由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保管,不应由我公司保管,我公司不负责任。

第三人华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华润创业啤酒有限公司与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

证据2、华润公司重述合同;

证据3、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与华润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4、华润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吉市经贸企字[1997]272号关于合资兴建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的批复;

证据5、华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6、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于1996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张福海、牛福军的处理决定。

证据1-6用以证明第三人成立于1997年12月19日,原告于1976年至1989年在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期间,其档案的创建和管理应由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负责,其档案是否齐全与第三人无关。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福海所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7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华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福海于1953年3月25日出生,2013年3月25日年满60周岁后,吉林市人社局根据张福海的工作档案材料,于2013年8月21日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认定离退休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2011年7月28日,华润公司为张福海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福海于1981年至1989年间在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维C车间转化工段工作,1977年8月与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附张福海1987年至1989年的转化岗位工资证明材料。1998年1月,华润创业收购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90%的资产,成立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更名为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张福海对于吉林市人社局审批的退休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按有毒有害岗位的相关规定,享受55周岁退休的待遇,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吉林市人社局审批的退休时间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审批退休年龄的法定职权。企业职工档案是确定职工退休条件的依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第九条第(九)项规定:“企业职工档案内容,包括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可见,职工档案材料应当是历史形成的,能直接反映职工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本案中,原告张福海用以证明其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的证据仅为第三人华润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没有内容所称的岗位工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并不具有原始工作档案的证明效力,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在为原告张福海审批退休时未将其作为有效依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原告张福海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福海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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