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丽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新生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刘丽,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吉东木业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刘丽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吉东木业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刘丽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东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李宝忠,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对第三人刘丽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丽在吉东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吉东木业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第三人刘丽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用以证明刘丽的受伤过程及受伤情况,以及经过刘丽提出申请,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3、证人田立杰、宋佳佳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刘丽受伤原因及情况;

证据4、吉林市骨伤医院出具的中医住院病案首页,用以证明第三人刘丽的受伤时间及伤情;

证据5、吉东木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刘丽不属于工伤事故的举证理由》;

证据6、证人庞旭阳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按要求向原告单位调查了解了情况,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吉东木业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刘丽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刘丽是原告聘用的工人,2013年8月22日19时,第三人刘丽被临时派到一车间配合庞旭阳干铣线活,由于刘丽是临时在这一岗位工作,庞旭阳反复强调只让刘丽负责接料,不需负责其他工作,而且刘丽上岗前经过安全培训,一车间领导专门交代她如何操作,不能戴手套干活,完全听庞旭阳指挥。在本次事故中,刘丽违反三项安全规定:戴手套工作、擅离岗位去摆弄风筒、未按规定停机后再去检查风筒。第二,处理风筒故障并非刘丽的工作职责,其在本职工作之外的岗位受伤,不是严格规范的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吉东木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诉讼的提起依据;

证据2、证人庞旭阳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刘丽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

证据3、吉东木业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刘丽不属于工伤事故的举证理由》,用以证明刘丽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吉东木业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第三人刘丽是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之外,且违反安全规定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刘丽是受原告单位指派干铣线活,在工作中是否违反操作规程并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认为,刘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丽述称,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不认识这两名证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确在事发现场,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吉东木业公司所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丽是吉东木业公司员工。2013年8月22日,刘丽在车间从事工作时,因违规操作机器设备,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离断伤。2013年12月5日,刘丽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吉东木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刘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系第三人违章操作引发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内部的安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定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在其本职岗位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只要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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