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南山街西侧、厦门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副处长。

第三人蔡东宇,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马福欣,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下称吉汽龙山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蔡东宇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吉汽龙山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蔡东宇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汽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三人蔡东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对第三人蔡东宇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吉汽龙山公司的职工马福丽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亡)。原告吉汽龙山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14]第0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蔡东宇于2014年3月1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马福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

证据3、证人孙伟、尹玉洁出具的工伤事故证明材料,证明马福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

证据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10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福丽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5、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证明马福丽受伤情况;

证据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吉)公(交)鉴(法)字[2013]0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马福丽系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7、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吉仲交高调字第1号调解书,证明马福丽家属已经与孙伟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吉汽龙山公司诉称,马福丽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马福丽是在2013年10月30日11点30分遇车祸死亡,而原告公司规定,上午工作时间为8点至12点,中午12点至13点午休,下午工作时间是13点至17点,马福丽遇车祸死亡的时间不是原告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属无故早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而本案中马福丽是在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岗回家时遇交通事故,显然不属于正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第三,马福丽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其行为不仅与工作没有关系,而且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损害了企业的利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吉汽龙山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证据2、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证据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10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4、原告公司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休假程序及待遇规定》、《员工绩效考核规定》,证据3、4证明原告公司规定的中午午休时间是12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间是11点30分,马福丽是因为早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亡)。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马福丽早退不属于下班途中是不正确的,一是无证据证明马福丽是早退,二是即使早退,也是单位管理责任,不是认定马福丽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依据。“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本案中,马福丽即使早退,但也是下班回家途中,如果因不在下班时间而不认定为工伤,显然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单方面的、机械的理解。至于马福丽早退,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马福丽是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亡)。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蔡东宇述称,马福丽是在2013年10月30日11点30分打卡后离开单位准备回家的,同时打卡的还有很多同志,如贾丽杰同志。单位的打卡记录、录像及一起打卡的同事可以证明,未发生事故以前,也是11点30分打卡下班回家吃饭。用人单位强调中午12点为下班时间,但是家属在未取得工伤认定和取得工伤认定后多次去单位发现,在中午11点25分左右,就有员工陆陆续续来到设置打卡机的大厅,准备在11点30分打卡下班。马福丽的家属提供的两次录像可以证明,员工11点30分下班是约定俗成的,也是单位许可的。第三人认为马福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不想承担责任。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马福丽为工伤(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东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员工午休时间的打卡录像3段(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午休时间是11点半下班。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7,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吉汽龙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员工管理制度,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蔡东宇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马福丽是吉汽龙山公司员工。2013年10月30日11点30分许,马福丽中午下班回家途中被吉BBY793号长安小客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0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驾驶员孙伟及马福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马福丽的儿子蔡东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马福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吉汽龙山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和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福丽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这一事实无争议,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马福丽系早退,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马福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中午11时30分许,属于午休的合理时间范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违反管理规定早退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便马福丽确系早退,其违反单位内部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亦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得到工伤赔偿的权利,原告据此主张不予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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