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刘宏伶,女,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胜,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法制大队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生飚,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郭金红,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伶诉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刘宏伶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船营公安分局、第三人郭金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宏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船营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胜、生飚,第三人郭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船营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宏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宏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宏伶不服,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船营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市船公(大)行受字〔2012〕第8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报案;
证据2、船营公安分局大东派出所2013年1月9日出具的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证明回避程序合法;
证据3、船营公安分局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吉公船(指管)字[2013]001号行政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
证据4、船公(刑)行传字[2013]第001号传唤证;
证据5、船公(刑)行传字[2013]第003号传唤证;
证据6、船营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
证据7、2013年2月22日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7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8、船营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
证据9、2013年2月22日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刑)缓拘决字[2013]第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8、9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处在暂缓执行阶段;
证据10、吉市船公(刑)行收通字[2013]第4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取保证金回执;
证据11、吉林省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票据及原告缴纳保证金的现金存款单,证据10、11证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取保申请;
证据12、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2日对刘宏伶的询问笔录;
证据13、2012年12月10日对郭金红的询问笔录;
证据14、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6日对证人马秀英的询问笔录;
证据15、2012年12月4日对证人张巍巍的询问笔录;
证据16、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2日对证人杨卫的询问笔录;
证据17、2012年12月4日对证人王桂荣的询问笔录;
证据18、2012年12月11日对证人吴昕烨的询问笔录;
证据19、2012年12月18日对证人康喜亭的询问笔录,证据12-19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过程;
证据20、船营公安分局大东派出所作出的吉市船公(大)鉴通字[2013]第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据2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0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20、21证明第三人郭金红的伤情;
证据22、刘宏伶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
证据23、刘宏伶的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4、吉林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1日作出的吉市政复恢[2014]8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证据25、2014年4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6、刘宏伶提交的书面请求材料。
原告刘宏伶诉称, 原告是船营区大东街道吉源社区副主任,第三人是该社区书记。2012年12月4日上午9时,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均受伤,此事经船营公安分局大东派出所转到船营公安分局立案处理。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下发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下发吉市船公(刑)缓拘决字[2013]第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原告对被告下发的两份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4月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吉市政复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与第三人打架是治安案件,而被告却以刑事案件文号下发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被告仅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的治安处罚不公平且过重。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没有阐明事实真相,作出错误的维持决定。因此,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既没有查清第三人先动手打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又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相应办案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等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宏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证据2、北华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附属医院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书;
证据3、损伤照片两张,证据1-3证明事发时原告也被第三人打伤,导致胸外伤。
证据4、原告刘宏伶与证人王桂荣、杨卫、马秀英、康喜亭、曹佳杰、马吉滨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的过程,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
被告船营公安分局辩称, 2012年12月4日9时,在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一区吉源区社区走廊,第三人郭金红和原告刘宏伶因工作发生矛盾,郭金红的头部被刘宏伶用手打伤。原告刘宏伶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法定程序作出给予刘宏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郭金红述称,被告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郭金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照片及住院费用票据,证明第三人郭金红的损伤程度。
经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船营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7-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部分证据内容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下文详述;证据6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22,原告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笔录调取程序违法或内容不真实,且证人的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2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宏伶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3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形成原因,故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六份录音资料,在取得方式上,均是在未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录制,来源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证据内容上看,不仅无法确认证人身份的真实性,而且所有谈话内容中均无证人明确表述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而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郭金红所举证据,作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内容的医疗诊断和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行政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一区吉源社区走廊内,刘宏伶与郭金红因工作矛盾引发语言及肢体冲突,刘宏伶将郭金红头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金红为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船营公安分局大东派出所于2012年12月4日12时40分接到郭金红的报案后受理了该案。案件处理过程中,刘宏伶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船营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吉公船(指管)字[2013]001号行政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将该案指定由船营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船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通过调查,根据刘宏伶的陈述和申辩、郭金红的陈述、杨卫等证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对刘宏伶殴打郭金红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2013年2月22日,船营公安分局做出了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刘宏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因刘宏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船营公安分局又作出吉市船公(刑)缓拘决字[2013]第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刘宏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对于刘宏伶的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宏伶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船营公安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刘宏伶与第三人郭金红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矛盾,造成了对方面部轻微伤的后果,船营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刘宏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关于原告刘宏伶提出的处罚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异议不成立。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中的“刑”字,被告解释称其代表的是案件办理部门,即刑事警察大队,并非原告理解的意指刑事案件。根据被告提供的多份公文文书综合审查,其他文书的行文文号与被告所述情况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决定书不存在行文文号瑕疵问题。而且即便存在文号瑕疵,在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关于原告刘宏伶提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期间取得的证人证言,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第三人郭金红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无法证实伤害行为发生以及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原告刘宏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尚未执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更为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宏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宏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