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斌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萍、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于文斌,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恩池,经理。

第三人王萍,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德,董事长。

原告于文斌诉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吉林市房产局)、第三人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西江公司)、第三人王萍、第三人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安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房产局,第三人西江公司、王萍、鑫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文斌,被告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钰,第三人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恩池,第三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于2013年7月31日,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鑫安小区2号楼1层36号(图幅号146-073Ⅱ-4,丘号03,幢号06)车库,以无籍房形式登记在原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下称轿轻汽配厂)名下,并颁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5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7日,吉林市房产局以企业改制为由,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第三人西江公司名下,并为其换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Y00000404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27日,吉林市房产局又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购买转让登记,为买受人王萍换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3131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文斌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以上的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吉林市房产局颁发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59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Y000004043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3131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于文斌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向鑫安公司购买了鑫安小区2号楼35号车库,一直使用至今。2008年5月6日由被告吉林市房产局进行了房屋测绘,同年7月25日又交纳了房屋买卖的契税,并在《江城日报》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但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告被告知该房屋已经为轿轻汽配厂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通过查阅房屋档案了解到,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是36号,面积是29.6平方米,原告的房屋是35号,面积是35.62平方米,并不是一个标的物,由于被告的错误把两个不同的房屋丘号变成一个。原告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把被告违规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撤销。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说房屋所有权有争议,需通过法院确权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第三人没有经过法院确权,被告就为其恢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严重违法违规。第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吉林市房产局吉市行决字(2011)第33号行政决定书内容确定,该房屋在权属上存在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房屋的权属,再由权利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房屋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登记。现在第三人并没有生效的确权法律文书,被告为其恢复办理房屋产权证违法。第二,恢复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增加了房屋面积4.7平方米,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恢复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违反法律规定。房屋面积增加之后,正好与原告的房屋面积相同,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正确合法的。第三,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吉林市关于无籍房确权后两年内不得转移、抵押的规定,此规定在被告为轿轻汽配厂恢复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的附记里清楚注明,在无籍房办理相关法规里也有明确规定。第四,第三人西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虚假。“经六年十多个判决裁定涉案争议已被清除”,“2003年3月市委、市政府召开信访联席会”等均不属实,被告未认真审核就根据这份虚假的情况说明为第三人恢复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法律规定;第五,案外人孟繁兴所主张的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不是一个标的物,被告以孟繁兴提起诉讼的民事判决书作为确权证据,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吉林市房产局2013年为轿轻汽配厂、西江公司、王萍恢复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辩称,一、原告于文斌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取得物权,仅是取得了代理权,于文斌应该进行民事诉讼取得物权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单位为轿轻汽配厂办理产权登记,为西江公司和王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经过市改制办确认和批准后,按改制单位程序办理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系轿轻汽配厂因拆迁补偿取得,并经开发公司确认。后因企业改制转归西江公司,并转卖给王萍。2011年法院判决撤销了王萍的房屋产权证后,2013年7、8月份,轿轻汽配厂与西江公司重新办理了转移登记,又变更到王萍名下,我局是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没有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吉林市房产局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西江公司述称,一、于文斌原告主体不适格,经过多次诉讼,并没有任何关于于文斌主体适格的证据。二、法院对企业改制程序理解不足,对事实没有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不按事实说话,明显不公。三、于文斌提供的证据虚假,行为违法。四、房屋产权证恢复办理经确权公告,事实清楚、手续完备、依法合规。

第三人王萍述称,争议房屋是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房屋所有权证是依相关程序办理,合法有效。

第三人鑫安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鑫安小区2号楼1层36号(图幅号146-073Ⅱ-4,丘号03,幢号06)。2007年4月28日,原轿轻汽配厂经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按无籍房将鑫安小区2号楼36号车库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取得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Z100042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14日,西江公司以企业改制变更登记形式,将该车库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其名下,取得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YX1000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27日,王萍以转让形式,将该车库产权登记变更至其名下,取得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05879号产权证。2010年于文斌持有2002年8月16日与鑫安公司签订的房屋售购协议,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吉林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做出(2010)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吉林市房产局颁发给王萍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0587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西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做出(2011)吉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7月31日,吉林市房产局将诉争房屋重新登记在原轿轻汽配厂名下,颁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59号产权证。2013年8月12日,吉林市房产局以企业改制变更登记形式,将该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西江公司的名下,并为其换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Y00000404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7日,吉林市房产局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萍名下,并为其换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313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文斌认为吉林市房产局的以上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吉林市房产局为原轿轻汽配厂、西江公司、王萍颁发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59号、Y000004043号、S00023131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在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审查中,如果当事人对于房屋登记依据的合同、协议等文件的有效性存在争议,那么案件的核心是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是决定房屋登记是否合法的先决条件,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起诉之目的均归结于民事权益之争,即使颁证行为解决,产权纠纷依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予、抵押、婚姻、继续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受到民事行为效力的制约,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以“先民后行”为原则,由利害关系人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本案中,原告于文斌主张鑫安公司与原轿轻汽配厂签订的抵账协议属无效合同,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于司法解释所指情况相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行政登记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并撤销了原产权登记行为之后,在双方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登记,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法院不宜再重复审理产权登记行政纠纷。综上,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文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文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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