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铁东市场综合楼1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乾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吉,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副处长。
第三人丁保琴,女,住吉林省通化市。
第三人通化市威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三组。
法定代表人徐德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文舒,通化市威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镜霖,通化市威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敦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丁保琴、第三人通化市威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威龙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国敦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丁保琴、第三人威龙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吉,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三人丁保琴,第三人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文舒、朱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6日对第三人丁保琴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丁保琴是原告国敦公司劳务派遣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国敦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第三人丁保琴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丁保琴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
证据3、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通劳人仲案裁字[2013]22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丁保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证人方庆林、柏治荣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丁保琴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
证据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丁保琴发生事故的受伤情况;
证据6、国敦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具有企业主体资格;
证据7、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科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丁保琴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及相关事实经过。
原告国敦公司诉称,第一,第三人丁保琴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时效,被告予以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丁保琴系原告通过劳务派遣到亚泰水泥通化威龙砖厂(下称威龙砖厂)工作的派遣工,于2012年2月23日在厂内工作时被自己扒倒的砖垛砸伤左腿,砖厂工作人员将其送医治疗,当时并未骨折,建议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威龙砖厂及丁保琴家属并未将此事告知原告,更未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之后,丁保琴与原告、威龙砖厂彻底失去联系,其在未告知原告和威龙砖厂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2日擅自到长春医大住院治疗,两次入院时间相隔110天,这110天中,丁保琴是否在其他单位工作,是否再次受伤就不得而知了。第二,丁保琴于2012年4月之后再未就此次事故与原告联系,我公司已按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即丁保琴从2012年5月起已经不是原告的员工了,其工伤认定也不应再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只是负责劳务派遣,丁保琴具体工作单位为威龙砖厂,工伤认定应当认定威龙砖厂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国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合理,申请时间已经超过时效;
证据2、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诊断书,证明丁保琴休息四周后痊愈;
证据3、国敦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吉林市人社局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单位履行了说明义务;
证据4、国敦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原告单位不同意认定工伤;
证据5、证人姚军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经过。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国敦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丁保琴工伤认定情况说明”,第三人丁保琴于2013年6月初已向通化市申请工伤认定,经过两次劳动关系鉴定,确认原告为第三人丁保琴的劳动关系另一方,且原告已在吉林市为丁保琴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丁保琴应到吉林市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丁保琴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期。第二,原告主张第三人丁保琴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其报告事故经过,且对丁保琴相关医疗事宜存有异议,故对工伤认定不予认可。我局认为,原告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丁保琴述称,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以工伤认定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丁保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方庆林、柏治荣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
第三人威龙公司述称,丁保琴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丁保琴的劳动关系主体应是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职工第一时间把伤者送往医院,我们履行了救助义务,其他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威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丁保琴均无异议,第三人威龙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系性,予以采信。
原告国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为原告自书材料,仅是己方陈述,并非证明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丁保琴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4相同,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两名证人所证明的丁保琴劳动时受伤及就医基本事实双方无争议,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丁保琴是国敦公司派遣到威龙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工。2012年2月23日,丁保琴在工作时不慎被倒塌的砖垛砸伤,被送到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休息四周,对症治疗,必要时关节镜手术。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9日丁保琴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左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切除术、滑膜切除术。2013年2月20日,丁保琴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通劳人仲案裁字[2013] 22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确认丁保琴与吉林市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吉林市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丁保琴于2013年6月向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查,并征得丁保琴同意,将该案转至吉林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对丁保琴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保琴在工作时不慎被倒塌的砖垛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国敦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丁保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丁保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关系明确,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第三人丁保琴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丁保琴就其与第三人威龙公司及原告国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历经两次劳动仲裁,属于申请期限的中断,劳动关系确认所需要的时间应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内扣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第三人丁保琴于劳动仲裁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工伤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丁保琴和威龙公司是否及时通知了原告国敦公司的问题,首先,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在工伤事故基本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派遣单位是否得到事故通知并非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审查,故而原告以未接到通知为由主张工伤认定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第三人丁保琴在事故发生后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事故发生之时丁保琴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即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至于其后双方是否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与此次工伤认定无关,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