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省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棋盘街。

法定代表人唐丽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劲波,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姜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吉林省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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