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马凤云,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唐允铭,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吉林市卫生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聂景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骞,吉林市卫生局法规处处长。
原告马凤云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市卫生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马凤云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吉林市卫生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允铭,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吉林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中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吉林市卫生局提出的关于孙立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孙立不予认定工伤(亡)。原告马凤云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原告马凤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吉林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人魏晓辉、刘世君、陈秀梅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孙立突发疾病的时间及抢救、病故过程;
证据3、吉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孙立发病入院抢救时间及病故时间;
证据4、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7日对魏晓辉、刘世君、陈秀梅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孙立在参加会议时突然发病及抢救过程。
原告马凤云诉称,原告之子孙立系吉林市卫生局医改办的科员,2014年3月6日15时许,在单位办公室突发疾病,呕吐不止,同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孙立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CT结果显示脑干出血。当晚18时,给予气管切开术,但病情继续恶化,7日凌晨1点左右出现呼吸间停,深度昏迷,紧急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并转入ICU抢救。7日夜间,病情进入“终末期”,孙立于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原因系:脑干出血、多脏器功能不全、急性肾损伤、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呼吸衰竭、高血压Ⅲ级、应激性溃疡、消化道出血、吸入性肺炎、代谢性酸中毒、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频发室性早搏。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是不正确的,孙立确实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虽然医院开出的死亡证明中确定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8小时规定。但是孙立是在3月7日凌晨就出现了呼吸间停,深度昏迷的症状,已经不能自主呼吸,医院也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家属心情悲痛,但是仍然抱有一丝希望不放弃,决定积极治疗,后转入ICU病房抢救,靠呼吸机延续生命。原告认为孙立是靠呼吸机延续到了呼吸心跳停止的时间,被告应予认定为工伤。孙立的死亡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马凤云今年已经是62岁的老人,平时生活不能自理,全靠亲属救济,勉强生活,现在孙立的死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如果得不到工伤的认定,就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生活难以为继。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告马凤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卫生局2014年3月27日填报的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孙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
证据2、证人魏晓辉、刘世君、陈秀梅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孙立是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
证据3、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证明在3月7日凌晨,孙立已经是靠呼吸机维持生命。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孙立的抢救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故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对孙立不予认定为工伤(亡)。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第三人吉林市卫生局未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凤云之子孙立是吉林市卫生局科员。2014年3月6日13时50分左右,孙立在单位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5时24分,检查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险组)、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后经抢救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宣布临床死亡。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7日夜间,请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教授进行会诊,建议行无纱血液滤过治疗,监测凝血功能严重异常,血小板明显低于正常,呼吸机提示患者无自主触发呼吸,瞳孔变化,目前病情已进入终末期,已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积极治疗。”吉林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孙立不予认定工伤(亡)。马凤云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马凤云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定,不宜机械套用法规条款。本案中,死者孙立的病历明确记载,在发病第二日夜间孙立的病情已进入“终末期”,根据病历记载的“已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积极治疗”这一情节可知,医疗机构当时已经认定患者的病情不再具有逆转可能性,如果在医方征询意见时原告选择放弃治疗,则必然会导致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而其后的救治仅仅是以呼吸机和连续性血液滤过治疗维持生命体征,很大程度上是为满足患者家属的情感需求。原告作为患者孙立的母亲,在病情没有逆转可能性的情况下不愿主动放弃救治属人之常情,如果由此而丧失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明显违背了工伤制度的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鉴于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亲属是否选择放弃治疗都不会影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视同工亡。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限期重新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