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韩景武,男,住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
法定代表人黎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景武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大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韩景武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远大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韩景武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韩树文(韩景武之子)不予认定工伤。原告韩景武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韩树文家属隋淑琴、韩宇航、李洪玉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3、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书,证明韩树文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4、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3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韩树文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证人李义、刘士实于2013年5月30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韩树文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
证据6、吉林市丰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韩树文死亡证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树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7、远大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韩树文死亡事件情况说明”、远大公司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异议申请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韩树文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
原告韩景武诉称,原告之子韩树文是第三人远大公司的司机。2012年8月22日1时17分许,韩树文驾驶该公司吉BA2022号重型水泥罐车运输混凝土,当车辆行驶至南山街与深中路路口时,与贾文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韩树文当场死亡。原告认为韩树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鉴定报告证实韩树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63毫克/100毫升,并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为由,认定韩树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第三人远大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申请复核,故应视为第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即对韩树文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理应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韩树文为工亡。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告韩景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
证据2、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证据3、韩景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景武身份;
证据4、水曲柳镇六道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韩树文系韩景武之子,韩景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5、远大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韩树文血液酒精含量为72.63毫克/100毫升,是酒后驾车,不是醉酒驾车;
证据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中认定韩树文系饮酒驾车,第三人对认定书未申请复核,对韩树文饮酒驾车无异议,该认定书已生效;
证据8、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从送检的韩树文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韩树文发生事故致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第三人远大公司述称: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韩树文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该鉴定结论送达交通管理部门的时间晚于责任认定书作出时间,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该鉴定,程序违法;
证据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证明认定书送达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早于文书作出时间,程序违法;
证据3、远大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已要求重新对韩树文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6中的韩树文死亡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韩树文死亡事件情况说明” 及“异议申请书”为远大公司出具的自书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依据,理由下文详述。
原告韩景武提供的证据2-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证据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其合法性问题,第三人虽然对证据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即应视为对其合法性的认可,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对该认定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的委托程序合法,并在证据7中得到确认,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所提供证据7中的鉴定报告相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理由下文详述;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韩景武之子韩树文是远大公司货车司机。2012年8月22日1时17分许,韩树文驾驶远大公司吉BA2022号重型水泥罐车出车,当车辆行至南山街与深中路路口处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韩树文当场死亡。2012年8月23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吉林市丰满公安分局委托,作出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树文心腔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72.63毫克/100毫升。2012年8月31日远大公司对该酒精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2年9月13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韩树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作出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从送检的韩树文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确认韩树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63毫克/100毫升,认定韩树文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14年1月20日韩景武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依据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对韩树文不予认定工伤。韩景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二)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对于认定“醉酒”的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酒醉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即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车。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远大公司对该结论并未提起复核程序,该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依据。虽然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韩树文的血液酒精含量也出具了鉴定报告,但该鉴定结论单独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所认定事实,第一,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的委托、送达程序合法;第二,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未对该鉴定报告作出确认;第三,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之间并非隶属或管理关系,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未经有权机关合法审查和认定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并不高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因此,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足以否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报告及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效性,即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作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