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吴淑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仲森,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铭阳,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科员。

第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37号楼4单元1层37号。

法定代表人沈秀权,经理。

第三人吴淑娟,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吴淑荣,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五洲酒店)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北城公司)、第三人吴淑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五洲花园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北城公司、第三人吴淑娟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洲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森,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吴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8日对第三人吴淑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淑娟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五洲酒店对该决定不服,于2012年12月4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五洲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吴淑娟于2012年8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吴淑娟受伤过程及伤情,同时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3、证人吕艳君、沈文卓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吴淑娟受伤情况;

证据4、五洲酒店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吴淑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吴淑娟受伤时间及伤情;

证据6、原告五洲酒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1]第5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淑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五洲酒店诉称,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未尽认真审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应对主体情况予以认真审查,核查吴淑娟的工作单位及劳动合同。《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告五洲酒店于2011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原吉林市皇家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皇家花园酒店)没有承接关系。在原告成立前,第三人吴淑娟是与北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北城公司派遣到皇家花园酒店工作,与原告五洲酒店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吴淑娟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查清吴淑娟与谁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哪个公司员工这些基本事实,仓促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尽到依法审查义务。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主体错误。第三人吴淑娟是北城公司职工,被派遣到皇家花园酒店做楼层服务员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应该是北城公司,并非原告五洲酒店。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五洲酒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用人单位不是原告,而是北城公司;

证据2、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

证据3、吴淑娟与北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吴淑娟是由北城公司派遣到原皇家花园酒店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客房部楼层服务员;

证据4、五洲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吴淑娟发生事故是在2011年11月7日,是在原告成立之前;

证据5、五洲酒店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新注册成立企业,与第三人吴淑娟无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吴淑娟申报工伤后,提供了原告五洲酒店盖章确认的工作证明,明确记载吴淑娟曾于2009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在五洲酒店工作(原皇家花园酒店),任职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整。原告五洲酒店称吴淑娟被北城公司派遣到原皇家花园酒店工作,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淑娟不是其单位员工,由此可见,吴淑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到成立期间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公司的发起时间远远早于2011年11月7日。综上,被告单位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淑娟述称,吴淑娟在2011年11月7日受伤,并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吴淑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资表、员工名单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原告予以否认,是在规避法律责任。第三人吴淑娟与北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由单位保留原件,个人并没有书面合同,而且这个合同已经转给原告了,更能说明原告与吴淑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在2011年11月17日成立,但是公司名称在成立日期之前已经经过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名称预核内字[2011]第1101971356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所以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应是原告。

第三人吴淑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2、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吉市政复延[2013]第4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证据3、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吉市政复中字[2013]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证据4、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吉市政复恢字[2013]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证据5、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6、五洲酒店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

证据7、五洲酒店2011年8月至10月的客房楼层工资明细表;

证据8、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五洲酒店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吉市名称预核内字[2011]第1101971356号);

证据9、五洲酒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10、五洲酒店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据11、五洲酒店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证据12、五洲酒店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

证据13、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为五洲酒店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证据14、吉林市卫生局为五洲酒店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证据15、皇家花园酒店更名为五洲酒店的网页内容;

证据16、吴淑娟于2012年8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17、证人吕艳君、沈文卓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据1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1]第5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19、交通事故现场图片10张;

证据20、吴淑娟的残疾人证;

证据21、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金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265号、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22、吴淑娟于2013年1月30日提交的“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陈述意见”;

证据23、吴淑娟于2013年3月19日提交的“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补充陈述意见”;

证据24、吴淑娟提交的“关于吴淑娟向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工伤的经过说明”;

证据25、吴淑娟为申请认定工伤与五洲酒店人事部的电话记录单;

证据26、吴淑娟的行政诉讼答辩状;

证据27、吴淑娟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的疾病诊断书;

证据28、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吴淑娟出具的病情介绍书;

证据29、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对吴淑娟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证据3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据31、吴淑娟的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

证据32、五级工伤赔偿表;

证据3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以上证据1至证据33证明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吴淑娟与五洲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五洲酒店于2011年10月更名,吴淑娟发生事故是在2011年11月,吴淑娟现在为五级伤残,不能自理。

第三人北城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吉林市人社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吴淑娟工伤保险缴费清单,该清单载明,北城公司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为吴淑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为吴淑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7,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五洲酒店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五洲酒店与原皇家花园酒店并非前后承继关系,因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用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证据5为原告自书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吴淑娟所提供的证据1、5、6、8-14、17、18、27,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7、19-21、28-31,与本案审查的工伤确认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25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6无吴淑娟本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2-24、26、32-33为第三人自书材料,不能作为第三人吴淑娟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缴费清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吴淑娟原系北城公司派遣到原皇家花园酒店工作职工,工作岗位是客房部楼层服务员,劳务期限是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原皇家花园酒店被收购, 2011年11月1日五洲酒店在工商行政部门取得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筹建期间,吴淑娟继续在该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2011年11月7日,吴淑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及左上肢外伤、颅内血肿。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吴淑娟本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21日吴淑娟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五洲酒店为用人单位,吴淑娟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五洲酒店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五洲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北城公司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为吴淑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2011年1 月至2012年3月间为吴淑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吴淑娟发生事故时,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此事实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虽然诉讼期间原告五洲酒店未能提供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但是按照常理,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在审查了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淑娟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才会为其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因此,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重要事实没有进行调查,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可能影响第三人吴淑娟的合法权益保护,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于长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