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杨忠庆,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蔡玉芹,女,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副处长。
第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502A-6室。
法定代表人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杨忠庆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松花湖管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杨忠庆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松花湖管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忠庆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芹,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三人松花湖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0日对申请人杨忠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原告杨忠庆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原告杨忠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第0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证人徐海峰、齐昌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杨忠庆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
证据3、吉林市公安局松花湖风景旅游区分局五虎岛派出所民警甘多、孙岳增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2年7月28日的值班记录,证明原告杨忠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证据4、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6号仲裁裁决书及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杨忠庆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忠庆与松花湖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出院疾病诊断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
证据6、第三人松花湖管理公司提交的“关于杨忠庆认定工伤定期举证情况的答复”、于2014年5月6日、5月8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事发地点非合理工作区域,为下班途中;
证据7、被告调查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发地点为原告下班途中。
原告杨忠庆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职务为轮船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五险一金。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单位加班结束后,还未离开单位时,骑自行车为避让路人发生事故摔倒,两小时后被发现,以上事实有单位监控录像为证。事故报警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风湿性舞蹈病、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81天,医药费由自己支付。原告受伤后,至今不能自理,需要护理,需要复查,单位至今没有支付过工资。原告发生事故是因工作劳累造成的,而且当天下大雨,如果正常下班,就不会出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应算工伤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告杨忠庆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松花湖风景旅游区分局五虎岛派出所民警甘多、孙岳增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2、吉林市公安局松花湖风景旅游区分局五虎岛派出所2012年7月28日的值班记录,证据1、2证明原告是在景区大门里摔倒,并且是在下班途中。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事发当日出警的两位民警证言证实,原告是在松花湖坝西大门内200米处摔倒,调取当时录像证实现场只有伤者自己在现场,无第三人造成事故,属于个人意外事件。我局调查发现,原告事发地距离工作地点较远,且单位说明事发地非原告合理工作区域。经研究,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下班途中因本人责任发生意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第三人松花湖管理公司述称,杨忠庆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摔倒是因自身原因受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无外力作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松花湖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3、4、5、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身份不明,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为第三人自书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忠庆在松花湖景区从事轮船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杨忠庆骑自行车行至距离松花湖坝西大门约200米景区内,摔倒在地受伤,经送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风湿性舞蹈病、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杨忠庆的申请,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忠庆与松花湖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忠庆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杨忠庆不予认定工伤。杨忠庆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原告杨忠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对于事实认定部分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之内。根据第三人企业名称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推定其经营管理范围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所属范围,那么职工进入景区大门后,就进入了企业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内。由于第三人经营管理区域占地面积较大,原告作为轮船驾驶员,从进入景区大门至工作岗位尚有一段较远路程,往返于此路段上时虽然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但是属于在工作区域的自然合理延伸区域内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必要的活动,发生事故应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如果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经营管理范围之内,由于涉及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范围及职工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划定方面的证据均由第三人掌握,职工个人很难取得,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划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对其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就事发地点是否属于第三人经营范围问题,被告仅提供了第三人自书的答复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工伤认定结论的准确性,其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限期内对原告杨忠庆是否属于工伤重新做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杨忠庆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