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与吉林市人民政府、沈阳铁路局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受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新北街南三道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岩,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芬,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英龙,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翟相昱,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处科员。

第三人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萍,沈阳铁路局长春土地办吉林土地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红,沈阳铁路局房产处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三道村委会)诉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受理纠纷一案,原告南三道村委会于2014年3月25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吉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沈阳铁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三道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岩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芬,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英龙、翟相昱,第三人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萍、李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南三道村委会提出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南三道村委会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南三道村委会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证明南三道村委会提出了确权申请;

证据2、土地登记卡,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宗地已经进行了土地登记的事实;

证据3、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证据4、《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南三道村与沈阳铁路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请示》(吉市国土资请〔2013〕204号),证明被告在做出决定之前,进行了权属调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向被告提出了处理意见,严格执行了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

证据5、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吉政复决地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已经进行了行政复议,以及原告的起诉超过期限的事实。

原告南三道村委会诉称, 1976年5月,第三人沈阳铁路局的前身吉林铁路局建“五七干校”占用原告集体土地285亩,此后不断扩大占用面积,到目前为止已经实际占用集体土地1014.60亩,计676427平方米。现第三人原用地的“五七干校”已撤销,又无新的被批准的建设项目,且该地一直由第三人对外出租谋利,而原告因失去土地导致村民实际种植面积十分有限,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极其困难。为此原告向土地批准机关,即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收回为第三人批准的占用土地,确认该地归原告所有。然而吉林市人民政府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中“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决定依据的是国土资源部门办公厅的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律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这些明确地排除了对该函的适用,因此被告适用该函作为法律依据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告认为从法律上讲土地登记只是一种权利证明,而不是权利本身,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登记,只是对权利内容的一种书面记载,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是这只是一种拟制的证明效力,当所登记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法律是有救济渠道的。再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人民政府有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据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虽然办理了土地登记,但其没有在登记的土地上从事本行业应有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没有自己使用土地,而是将土地长期出租谋利。而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原所有人却因丧失土地而使广大村民生产生活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其请求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是错误的,理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南三道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土地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证据2、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吉政复决地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经过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

证据3、国务院《关于停办五七干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79)40号),证明该通知第四条已经明确说明,第三人原占用的土地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该决定书是被告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赋予的职责和规定的行政程序作出的。2013年11月13日,原告提出了申请,经权属调查后,2013年11月15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请示》,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此程序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执行。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沈阳铁路局已于2005年8月31日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吉市国用(2005)第22020190042号。三、被告做出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以及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宗地已经进行了土地登记,核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土地权属已经得到了政府的确认,发生了法律效力,属于国土资源部17号令中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的其他情形。因此,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我方提出异议,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原告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但是船营区法院6月6日向被告发出开庭传票,已经超出不服行政复议的诉讼时效。综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铁路局述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已于2005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在地籍图上盖章确认,所以被告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是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是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非法院判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告主张依据此法律条款排除适用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复函才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局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说明此地块是经过确权的,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效力,证明此地块的权属是清楚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产生的争议,我局取得了土地使用证,那么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已处于确定的状态,就不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情形了。二、我局是按批准用途使用和管理国有土地的。此地块的发证批准用途是农田水利用地,我们也是按登记的用途从事应有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闲置、荒芜耕地的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合法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于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严禁随意占用。”所以铁路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沈阳铁路局名下的吉市国用(2005)第202019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取得了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南三道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沈阳铁路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南三道村,面积为647491.9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沈阳铁路局名下,并为其核发了吉市国用(2005)第202019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13日,南三道村委会向吉林市国土部门递交了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申请确认沈阳铁路局占用的位于南三道村的676427平方米土地归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南三道村集体所有。对于南三道村委会的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该宗地已于2005年8月31日经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为沈阳铁路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南三道村委会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南三道村委会仍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本案所涉土地已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而且已经为权利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核发了使用权证书。被告依据该复函对本案所涉纠纷性质作出的认定准确,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南三道村委会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惠宪民

审判员  于长平

审判员  周吉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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