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8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何永财,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永财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9日,被执行人何永财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45号朝阳街4号楼南数4门设置牌匾,违反了《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吉市城执行改通[2014] K0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何永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自行改正。该通知书于当日向何永财送达。2014年1月28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何永财下达了吉市城执行先告 [2014]K01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2、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何永财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起三日内向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何永财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1月28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了吉市城执行听告[2014]K01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何永财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2月17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永财的违法行为,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处罚如下:1、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2、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何永财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何永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3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吉市城执行催[2014]K01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向何永财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1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当事人身份资料复印件、取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处理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处罚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何永财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45号朝阳街4号楼南数4门设置牌匾,违反了《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何永财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