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丽梅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柏丽梅,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吉林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北区新北街道三道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界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树春,吉林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柏丽梅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柏丽梅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恒源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李德军,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恒源公司提出的关于王贵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王贵军不予认定工伤(亡)。原告柏丽梅(王贵军之妻)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原告柏丽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第三人恒源公司于2014年5月10填写的工伤认定审批表及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贵军突发疾病的时间及经过;

证据3、证人张海涛、郑金龙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王贵军突发疾病时间及经过;

证据4、吉林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王贵军死亡注销证明、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贵军死亡原因及时间。

原告柏丽梅诉称,原告和王贵军是夫妻关系,王贵军是恒源公司安监部部长。2014年4月30日下午14时,恒源公司2号原料库失火,接到火警报告后,王贵军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救火,由于王贵军负责单位的安全防火工作,平时的工作压力巨大且没有休息日,加上烟熏,在救火过程中,于15时30分突然昏迷晕倒,随后被其他员工送到二二二医院进行抢救,临床诊断为突发性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患者深度昏迷瞳孔对光线反射消失。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日8时04分死亡。原告认为,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从事本职工作和为抢救集体财产才突发脑出血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但被告却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这是十分错误的,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吉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的决定,这是政府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有意袒护被告。第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为王贵军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但吉林市人社局却不予认定工亡,这是对当事人和社会不负责任的表现。在本案中,根据相关的医疗文献,出血量达到76毫升就意味着按照目前世界的医学水平,该人没有生还的可能性,一切所谓的抢救都是徒劳的。被告没有充分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而是机械的套用法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会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告柏丽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门诊住院记录、急诊病历,证明死者王贵军在参与救火工作中发生剧烈活动导致脑出血;

证据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2014]尸鉴字第C01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王贵军的死亡原因;

证据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贵军在救火过程中过度疲劳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2014年4月30日,王贵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2014年5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远超出了规定的48小时时限,尽管我局深表同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予以认定为工亡。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第三人恒源公司述称,2014年4月30日14时许,恒源公司露天堆放的废纸渣因高温自燃,王贵军是恒源公司安监部长,他得知着火后,组织全体职工救火。大约下午15时许,他领几个工人去距离火场七十米远有水源接头的污水车间接水带,约二十分钟后他便出现昏迷状态,工人见状将其送至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进行救治,时隔六十余小时后,医院宣布王贵军停止呼吸,以上是王贵军从救火到病发死亡的经过。我公司认为,对王贵军应该认定为工亡。

第三人恒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3不能证明王贵军突发疾病与救火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柏丽梅的丈夫王贵军是恒源公司员工,担任安监部长职务。2014年4月30日14时许,恒源公司原料库失火,王贵军组织施救,期间突发疾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16时,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基底及脑干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3级(极高危),医院立即对其进行抢救。2014年5月3日8时,王贵军经抢救无效病故。恒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王贵军不予认定工伤(亡)。柏丽梅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柏丽梅的申请,于2014年6月9日出具[2014]尸鉴字第C01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贵军脑出血、脑干出血、脑水肿、颅内高压、脑疝,呼吸循环中枢衰竭死亡;又于2014年7月2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贵军在救火过程中过劳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柏丽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王贵军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是自身疾病,但是此次发病并非是患者自身疾病自然发展而来,而是救火这一特殊事件诱发,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王贵军在救火过程中虽然没有受到明显的外部伤害,但是履行职务引发了严重疾病也是对其身体健康造成的一种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限期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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