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台路。
法定代表人杨武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哲,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常宁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高亦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铁岭众缘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工商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铁岭众缘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船营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岭众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武英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船营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何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船营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铁岭众缘公司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铁岭众缘公司在产品经营销售中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决定责令铁岭众缘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8万元。原告铁岭众缘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船营工商分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举报材料两份,证明案件的主要来源;
证据2、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对龙云锴进行询问的现场笔录,2013年11月16日、12月16日对铁岭众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武英进行询问的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到原告的代理商处进行检查的有关情况;
证据3、众缘锅炉产品宣传使用手册三份(分别从举报人、原告和销售人处获取),证明原告印发的宣传手册内容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证据4、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调函字2013-71-10号调查函,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产品比普通锅炉节能30%的证据;
证据5、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限证字2013-71-1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未在限期内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证据6、2013年10月25日对王辉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8日对龙云锴、孙永红、沙磊、段祺任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1日对龙云锴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及相关人员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
证据7、铁岭众缘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8、铁岭众缘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众缘”商标享有的权利;
证据9、铁岭众缘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将接受船营工商分局调查一事委托给龙云锴;
证据10、龙云锴的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其代理商的关系,以及代理商的经营资格;
证据11、2013年10月25日王辉提供的铁岭众缘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证据12、2013年10月25日王辉提供的铁岭众缘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3、鑫凯龙锅炉销售处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理商在吉林市对原告产品进行销售的情况;
证据14、船营工商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等情况;
证据15、船营工商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证据16、船营工商分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
证据17、船营工商分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听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依法通知了原告听证时间;
证据18、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8份,证明被告根据法定程序将文件送达原告,履行了送达义务;
证据19、船营工商分局延期调查审批表及集体讨论记录,证明由于本案较为复杂,被告依程序规定,两次申请延期调查并获批准;
证据20、船营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
原告铁岭众缘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越地域管辖权。原告是在辽宁省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单位,经营场所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告认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发生地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被告认定原告的宣传册内容有虚假行为,按照管辖原则,依法应由原告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管辖。第二,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上原告根本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主观上认定原告在产品宣传中有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产品推销中没有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且宣传手册不存在虚假宣传事实。依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虚假宣传是有法定标准的,而被告没有依法定标准判定事实,所以被告做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被告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被告在执法中没有全面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而且《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进行了具体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另外,司法解释规定,不仅要有符合条件的虚假行为,还要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方式,方可认定虚假宣传,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办案程序违法。从被告办案流程看,没有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从办按期限看,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期限;从证据的取得看,处罚决定书中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是在听证后补充的证据,证据4中证人笔录及随机对消费者的询问笔录,是一份来源不清的证据,是被告捏造的证据。原告在听证之前及听证时并没有看到这些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综上,被告不依程序办案,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向原告下达处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铁岭众缘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三回程锅炉与普通立式锅炉的测试比较说明,证明原告生产的A2型锅炉是专利产品,数据是技术人员通过测试取得的,原告的说明不是虚假的,是有依据的;
证据2、原告铁岭众缘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比其他锅炉受热面提高2倍以上的解释说明”,证明问题同证据1。
被告船营工商分局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原告将自己的产品宣传使用手册交给其在吉林市的代理商——吉林市船营区鑫凯龙锅炉销售处(龙云锴为负责人)使用,该产品宣传使用手册的内容包括公司简介、产品展示、使用说明、安全运行注意事项、安装示意图、产品参数等,是消费购买者必须阅读使用的产品宣传使用手册,而原告在该产品宣传使用手册中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其他方法”。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在被告辖区内,被告对原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具有合法管辖权。第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准确,证据确凿。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在其产品宣传使用手册中宣称众缘A2常压锅炉比普通锅炉节能30%以上,是目前市场上最优秀、最先进的采暖锅炉,A3常压锅炉比其他厂家锅炉受热提高2倍以上,比普通锅炉节能30%以上,是目前市场上最优秀、最先进的采暖锅炉。原告不能对其使用的上述语句和数据提供合法有效权威的事实依据和证明文件,另外从被告对消费购买者的随机询证结果显示,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被告亦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被告掌握的事实证据均经原告及原告在吉林市的代理商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原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在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第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第四,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要求听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吉市工商船听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告知于2013年12月24日举行听证。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对本案举行了听证会,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亦针对听证情况,充分地考虑了原告的申辩理由,对原告的违法情节进行了理性地集体讨论分析,根据原告的违法销售额,调整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在办理原告虚假宣传行为案的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被告根据《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两次向上级机关申请延期调查,并且多次与原告及原告在吉林市的代理商沟通询问,要求其对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和申辩,并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所有的证据材料均经原告及相关人的签字确认,严格地履行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办案程序规定。综上,原告在消费购买者必须阅读使用的产品宣传使用手册内使用其片面对比得出的足以造成消费、购买者误解的结论数据,其目的是扩大自身产品的市场份额、误导购买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被告接到举报,经过立案调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船营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2、7、8、10-13、2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仅用以证明案件来源,证据形式上虽有欠缺,但足以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然对来源有异议,但对客观上是其公司的产品手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虽然原告对是否送达持异议,但证据9、证据18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两份文书,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对孙永红、沙磊、段祺任的询问笔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由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为立案审批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7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8中的代收人为原告指定的受委托人,被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9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铁岭众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告自书材料,且没有第三方出具的专业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铁岭众缘公司通过吉林市的经销商鑫凯龙锅炉销售处在吉林市销售其生产的众缘牌锅炉,同时在经销网点对外发放其印制的“众缘锅炉”宣传册。宣传册内容包括公司简介、产品展示、使用说明、安装示意图等内容,其中产品展示部分有A2型常压锅炉“比普通锅炉节能30%以上”、“是目前市场上最优秀、最先进的采暖设备”, A3型节煤王锅炉“比其他厂家锅炉受热提高2倍以上”、“比普通锅炉节能30%以上”、“是目前市场上最优秀、最先进的采暖设备”等产品描述。因案外人举报,船营工商分局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取证,船营工商分局认为铁岭众缘公司涉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铁岭众缘公司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权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铁岭众缘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船营工商分局依申请召开听证会后,根据铁岭众缘公司的陈述、申辩,以及调查取得相关证据,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铁岭众缘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8万元。原告铁岭众缘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船营工商分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商管理,进行工商行政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行政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登记地虽然在辽宁省铁岭市,但其产品宣传行为发生在吉林市船营区,会对本辖区内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产生影响,因此被告依法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所认定的原告违法行为是否成立问题,原告在未取得有权机构出具的论证结论的情况下,在其产品宣传册使用明确的数据指标与其他产品进行比对,并使用“最优秀”、“最先进”等不当语言对其产品性能进行描述,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该宣传册已经在经销门店内对消费者进行了分发。因此,原告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在处罚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保证被处罚人充分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难以结案,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不存在违法超期问题。综上,被告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侯利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