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新生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安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王淑梅,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吉东木业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王淑梅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吉东木业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淑梅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东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张永林,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第三人王淑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淑梅在原告吉东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吉东木业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第02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王淑梅于2014年4月2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吉东木业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王淑梅不属工伤事故的举证理由”,证明王淑梅受伤过程以及原告认为王淑梅不属于工伤的理由;
证据3、证人王韩文于2013年3月7日、证人孟宪枝及姜雅苹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淑梅在工作中受伤的经过;
证据4、证人曹秀华、孙艳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淑梅是在工作中受伤;
证据5、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王淑梅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
证据6、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王淑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吉东木业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淑梅曾是原告所聘员工。2013年3月2日,因指接车间有人请假,生产工料不足,四面刨孟宪枝班长找二车间王韩文主任求援,王韩文同意派王淑梅临时帮忙,过了20分钟,王淑梅不慎手被锯伤。经过对王淑梅的三名同事调查证实,车间主任和班长安排王淑梅去指接车间帮忙刷胶,刷胶是在距离电锯5、6米远的台面上进行,不接触电锯,王淑梅受伤原因是不听从领导指挥,擅自违规操作所致。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对王淑梅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是车间领导安排王淑梅刷胶而不是窜条;二是王淑梅没有经过窜条技术培训,不懂操作技术,车间领导从不安排这样的人操作机器;三是领导安排员工临时帮工是常有的事,从来没有伤过手。所以,王淑梅受伤系擅自违章操作所致,后果理当自负。工伤是指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根据第三人王淑梅一面之词认定王淑梅属于工伤,缺少法律和事实根据。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关系成立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吉东木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行政诉讼的提起依据;
证据2、吉东木业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王淑梅不属工伤事故的举证理由”,证明王淑梅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
证据3、证人王韩文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证据4、证人孟宪枝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证据5、证人姜雅苹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3-5证明王淑梅干的不是本职工作,其受伤是违规操作造成的。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吉东木业公司称王淑梅的工作任务是刷胶,并未安排其操作机器,刷胶的工作不直接接触电锯,但吉东木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即便王淑梅违反了车间机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也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王淑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淑梅述称,车间主任虽然让我干活,但并没明确让我干什么活,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淑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3,第三人质证认为姜雅苹和孟宪枝两名证人并不清楚车间主任分配的工作是什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名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其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两名证人未在事发现场,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仅证明第三人工作中手部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原告吉东木业公司所提供的五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淑梅是吉东木业公司职工。2013年3月2日,王淑梅在车间工作时,右手手指不慎被电锯锯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右小指电锯伤、粉碎性骨折、肌腱神经损伤。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王淑梅的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淑梅与吉东木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王淑梅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淑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吉东木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和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王淑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系第三人不听从领导指挥,擅自违规操作引发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内部的安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定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