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王立君,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龙运,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前郭县前郭镇惠桥运输车队,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文化街。
代表人于丽辉,经理。
第三人李秀芝,女,住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佟继增,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王立君诉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吉林市安监局)、第三人前郭县前郭镇惠桥运输车队(下称惠桥车队)、第三人李秀芝、第三人佟继增安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王立君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安监局及第三人惠桥车队、第三人李秀芝、第三人佟继增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君及委托代理人范春雪,被告吉林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臧龙运、李魁钧,第三人惠桥车队的代表人于丽辉,第三人李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佟继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9月2日20时30分许,佟继国驾驶吉J24918牵引车、吉BA172挂车到吉图珲客专JHSK-I标段装运打井设备,在新开河六分线5-6号杆10千伏高压线下捆绑、固定装运设备过程中触电死亡。王立君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王立君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26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2013年11月6日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吉市安监请[2013]41号);
证据2、2013年11月4日事故调查组出具的“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及调查员组成名单;
证据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吉市政函[2013]402号);
证据4、(吉市)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2001)、(2002)、(2003)、(2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吉市)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2001)、(2002)、(2003)、(2004)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1)、(2002)、(2003)、(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吉市政复决[2013]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证据5、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6、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蛟河市)公(尸)鉴(法医)字[2012]152号鉴定文书及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吉蛟公死字[2012]117号死亡证明,证据5-6证明佟继国的死因;
证据7、事故现场勘察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
证据8、询问笔录,包括:蛟河市公安局对邱胥宁、佟继增的询问笔录、调查组对郭武强的询问笔录、调查组对佟继增的询问笔录(3份)、调查组委托松原市安监局对于丽辉的询问笔录、调查组对王丽君的调查笔录、调查组对杨德宇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相关情况;
证据9、佟继增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事故经过书面说明、装车路线图、PDDA2012220703000009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欧曼重型半管牵引车登记注册信息、PDZA20112202000000355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挂靠合同、买卖车协议、佟继国驾驶证、杨德宇起诉状,证明佟继增对本案的意见及涉案挂车相关情况;
证据10、老钱配货站提供的送货经过,证明原告和佟继国、佟继增形成货物运送合同关系;
证据11、中铁四局杨宏亮、晏国利、时长权提供的书面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钻机已经吊装完毕,装货车辆已经驶离现场;
证据12、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10KV新开河六社分线情况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事故现场高压线路产权情况和线路本身对地距离符合标准;
证据13、用地手续,包括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审批表、新开河村委会与郑世学签订的用地合同书、新开河村委会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标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两份、临时用地补偿费支付批条,证明事发地点是中铁隧道集团临时用地;
证据14、杨德宇的身份证明及其出具的收条,证明杨德宇的相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证据15、吉BA172号挂车的普通货运车辆档案,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驾驶的是原告的车辆,原告对该车辆的使用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证据16、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翔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身份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翔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明细、翔云物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安全教育会议记录、道路运输经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吉BA172号挂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行驶证,证明翔云公司未对所属车辆及车辆使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管理不到位;
证据17、山东临沂水利水电建建设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周振庆身份证、项目经理张孝亭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声明书、2012年9月2日的施工日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事故现场工程情况;
证据18、惠桥车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市安监局向松原市安监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前郭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惠桥车队存在管理疏漏问题。
原告王立君诉称, 2012年9月2日20时30分许,佟继国驾驶吉J24918牵引车、吉BA172挂车到吉图珲客专JHSK-1杆段装运打井设备,在新开河六分线5-6号杆10KV高压线下捆绑、固定装运设备中触电死亡。翔云公司与佟继国驾驶的吉J24918牵引车、吉BA172挂车没有财产和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翔云公司不是吉BA172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挂靠关系。死者佟继国不是翔云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义务对他进行安全教育,也从未对其派遣过任何运输任务。挂车自身没有动力,也不需要驾驶员驾驶,更不需要从业人员,自然不存在安全教育,所以安监局不应该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的处罚没有证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立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翔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道路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翔云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证据2、翔云公司道路运输经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明翔云公司对于安全生产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并不存在任何问题。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辩称,2012年9月2日,佟继国驾驶吉BJ24918(头)/吉BA172(挂)货运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进行捆绑封车作业时,在抛钢丝绳过程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吉林市人民政府立即成立了由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公安局、吉林市监察局、吉林市总工会、吉林市运输管理处、蛟河公安刑警、松源安监察部门等单位组成的“9.0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了调查工作。经查,事发当天,杨德宇(钻井设备业主)通过“老钱配货站”委托佟继国、佟继增运送钻机设备。佟继国将钻机设备装车后驶离装车现场,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使用的水泥施工便道旁,新开河六分线(10KV)5-6号杆线路下,进行捆绑封车作业时,在抛钢丝绳过程中发生触电身亡。另查,佟继国驾驶的吉BA17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货运车辆档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均记载该车的所有人为翔云公司。翔云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记载,该车生产日期是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2日,翔云公司进车辆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1年9月27日,翔云公司进行了货运登记,29日取得该车道路运输证(编号:吉市字220200221041),该车由翔云公司注册从事货物运营。事故发生前,翔云公司没有对该车的驾驶员佟继国进行道路货物运输作业安全生产教育记录,没有装车、卸车等货物运输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预防措施等。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一、事故处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吉林市人民政府立即成立了“9.02”事故调查组,调查组进行了认真地事故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材料,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取得了市政府《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认真听取了被处罚人的意见,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立君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陈述与辩论,做出了吉市政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事实清楚处罚正确。佟继国驾驶翔云公司的吉BA172号营运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忽视安全,在高压线下抛钢丝绳进行捆绑封车作业,发生触电事故身亡。翔云公司对其从事运输的吉BA172号车辆疏于管理,未对吉BA172号车辆驾驶人、营运人、作业人佟继国进行安全生产、捆绑货物安全操作规程、捆绑作业安全环境等安全生产业务培训,没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形成了本次事故。王立君作为翔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立君给予行政罚款2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准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惠桥车队述称,佟继国是牵引车和挂车所有权人,将车辆挂靠在翔云公司处,其生产管理和安全责任由佟继国本人负责。翔云公司与佟继国本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翔云公司对佟继国不负有生产经营者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惠桥车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秀芝述称,本案遗漏主体,应当追加中铁四局、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杨德宇为本案当事人。佟继国与翔云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吉林市安监局办案超时限,其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日期,同时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利。吉林市安监局在本案中存在失职行为,本案属于重大案件,却未经重大案件讨论,系程序错误。原告起诉有理,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人李秀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蛟河市庆岭村新开河村出具的占地证明,证明事故现场是中铁司局建筑工地;
证据2、蛟河市农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铁四局没有向农电局进行任何申请就进行施工;
证据3、2013年5月3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德宇有责任,吉林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漏列主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查程序不合法或笔录内容不真实,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14、17-18与本案中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确认;原告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立君所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认定以上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得到了贯彻落实,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人李秀芝所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佟继国驾驶吉J24918牵引车、吉BA172挂车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使用的水泥施工便道旁,新开河六分线(10KV)5-6号杆线路下,对货物进行捆绑封车作业时,将钢丝绳抛搭在高压电线上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成立了由吉林市安监局、吉林市交通局、吉林市监察局、吉林市总工会、吉林市公安局组成的“9.02”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2013年11月4日,吉林市安监局“9.0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了《“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认定该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佟继国驾驶的挂车(吉BA172挂)登记在翔云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作业,翔云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未制定封车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教育不到位,致使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建议对翔云公司及其法人王立君予以行政罚款处罚。吉林市安监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吉林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告作出《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吉市政函[2013]402号),同意吉林市安监局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2013年11月20日,吉林市安监局向王立君送达了(吉市)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2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吉市)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200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王立君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1月3日对翔云公司作出(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2日20时30分许,佟继国驾驶吉J24918牵引车、吉BA172挂车到吉图珲客专JHSK-I标段装运打井设备,在新开河六分线5-6号杆10千伏高压线下捆绑、固定装运设备过程中触电死亡,王立君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认为王立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王立君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26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立君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安监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货物运输属于高风险行业,国家对其实行登记许可制度,是为了保证运输企业对所属人员和车辆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监督。本案原告王立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翔云公司作为持有运输许可证照的货物运输企业,允许个人挂靠在其单位名下,脱离本单位管理自行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本身就属于违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违法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公司名下车辆为挂车,不应被处罚,本院认为,翔云公司名下车辆参与了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该单位就对驾驶人员负有管理、教育职责,原告王立君作为公司法人,其疏于管理,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作出(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立君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