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川,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大队长。
被执行人刘淑文,住地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淑文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被执行人刘淑文未经批准擅自在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二社占用128平方米其他草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吉市国土资执责停字[2013]第4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刘淑文送达。2013年8月12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吉市国土资听[2013]010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刘淑文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刘淑文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2013年8月16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淑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6日向刘淑文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刘淑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7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催字[2013]0109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刘淑文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4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呈批表、刘淑文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证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场照片、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吉林市国土资源管理监督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刘淑文未经批准擅自在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二社占用128平方米其他草地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刘淑文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