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6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桂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艳军,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吕迎杰,男,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处科员.
被执行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1997号。
法定代表人霍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公积金限期缴存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吉市房金限缴[2014]90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其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针对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12月3日向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同年12月18日前办理补缴手续,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补缴义务。2014年4月14日,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吉市房金限缴[2014]90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限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将不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2,099,930.00元缴纳至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商银行账户,并告知其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履行本决定,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限期缴存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向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2014年5月13日,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期满,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限期缴存决定书。现吉市房金限缴[2014]90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吉市房金限缴[2014]90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举证的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不缴少缴住房公基金计算方法说明、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住房公积金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具有作出住房公积金管理限期缴存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吉市房金限缴[2014]90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吉市房金限缴[2014]90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立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