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川,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大队长。
被执行人肖维杰,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维杰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肖维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被执行人肖维杰未经批准擅自在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三社占用2722.5平方米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宅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1036平方米)建设住宅及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吉市国土资执责停字[2013]第3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通知书于当日向肖维杰送达。2013年9月9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吉市国土资告[2013]011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两栋;4、对非法占用的2557.5平方米(已扣除住宅面积)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即2557.5平方米×2元/平方米=5115元。肖维杰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肖维杰于2013年9月9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2013年9月13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维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两栋;4、对非法占用的2557.5平方米(已扣除住宅面积)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即2557.5平方米×2元/平方米=5115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4日向肖维杰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肖维杰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30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催字[2013]0113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向肖维杰送达。 肖维杰已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5115元罚款,收据编号为No12000209217,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处罚项目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4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呈批表、肖维杰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证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罚没收据、现场照片、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吉林市国土资源管理监督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肖维杰未经批准擅自在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三社占用2722.5平方米建设用地建设住宅及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0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肖维杰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