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323行初5号
原告于激名,男,1970年03月01日,汉族,个体工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岩,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广,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
第三人于忠海,男,1946年03月27日,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激名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并由第三人参加的于忠海不动产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激名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激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久泽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