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淑清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伊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艾淑清,女,满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诉讼代理。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诉讼代理。

原告艾淑清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淑清、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及被告四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公决字[2015]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2015年4月2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宁街道居民艾淑清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艾淑清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

原告艾淑清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艾淑清去北京上访不存在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原告根本没有走非访区,去北京天安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走的是正常上访区,有2015年6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公安(2015)第182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足以说明作假证。所以说,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并没有释放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故要求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2015年4月2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决字[2015]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认为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1、艾淑清行为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对其行政处罚是正确的。2、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违法行为人艾淑清的陈述和辩解来源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书证《训诫书》和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书证《证明》;二、原告没有得到释放证。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是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由四平市拘留所决定。三、原告认为我局用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作为依据,经西城分局回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我们理解是日常的警务活动,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公()决字[2015]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辩称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就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8日福康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2015年4月28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015年4月28日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4、2015年4月28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5年4月28日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2015年4月28日拘留通知家属记录。7、2015年6月10日行政复议答复书;8、2015年7月2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对艾淑清行政拘留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并得到四平市公安局的维持。9、2015年4月28日艾淑清询问笔录; 10、2015年4月26日《证明》;11、2015年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2、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艾淑清到北京非访区非访,被训诫的违法事实。

原告艾淑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说明,证明陈立国骗我们,证据不确凿。2、申请,证明我们要求法院去调查取证,到现在也没调来证据。3、回执和告知书,证明我没非访。4、书证,我们的真实情况,事实经过。5、2015年4月26日证明,是一个假证。6、证人证言,证人万继纯证明没有上访

经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12份证据,经评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之间关联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艾淑清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不能证明被告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原告未被训诫的事实。其他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五份书面证据及一份证人证言因被告代理人在庭上对上述六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艾淑清因其夫工伤待遇等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4月19日再次进京上访,2015年4月26日因原告艾淑清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28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艾淑清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艾淑清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28日送四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7月21日四平市公安局作出四公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决字[2015]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4日原告来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且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严重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移送相关材料受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4月26日北京地铁E口监控录像,因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内没有去过非访区,另该证据原告也可自己委托律师调取,不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依法判决撤销2015年4月2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决字[2015]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淑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俊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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