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10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辉,处长。
委托代理人付勇,吉林市运输管理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丽松,吉林市运输管理处科员。
被执行人万凯,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万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与被执行人万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吉运罚汽[2014]第008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万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对于万凯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吉运罚告汽[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及责令停止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在规定期限内到吉林市运输管理处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4年4月15日向万凯送达。由于万凯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吉运罚汽[2014]第008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万凯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万元,并责令停止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或吉林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万凯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万凯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作出吉运罚汽[2014]008号催告书,并于当日向万凯送达。现吉运罚汽[2014]第008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万凯至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现场取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万凯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是主管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机构,具有对违法行为作出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万凯未经可证,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吉运罚汽[2014]第008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吉运罚汽[2014]第008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万凯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