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金淑萍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6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锐,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一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金淑萍,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马树德,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金淑萍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金淑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3]A0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6日前,被执行人金淑萍未经审批在船营区南京街设置户外广告,违反了《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吉市城执行改通[2013] A085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该通知书于当日向金淑萍送达。2013年11月18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金淑萍下达了吉市城执行先告 [2013]A08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金淑萍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起三日内向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金淑萍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3年11月18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了吉市城执行听告[2013]A08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金淑萍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11月25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吉市城执行罚[2013]A0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淑萍的违法行为,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2、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金淑萍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金淑萍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5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吉市城执行强执催字[2013]A058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当日向金淑萍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7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吉市城执行罚[2013]A08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当事人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身份资料复印件、取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处理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处罚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金淑萍未经审批在船营区南京街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3]A0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3]A0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金淑萍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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