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323行初6号
原告刘志成,男,1972年03月14日,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孤山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李瑞兴,局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燃气管理所。
负责人谢立忠,所长。
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成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燃气管理所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久泽
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