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成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通满族自治县燃气管理所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323行初6号

原告刘志成,男,1972年03月14日,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孤山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李瑞兴,局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燃气管理所。

负责人谢立忠,所长。

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成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燃气管理所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久泽

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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